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021)吉0524民初595号
原告:赵某1,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赵某2,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朝鲜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现住吉林省柳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灿(赵某1儿子、赵某2弟弟),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传义,男,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立案、庭审、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锦顺,女,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男,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东明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尹京万,男,1961年7月13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土地流转费领取款项信封、火化证明、结婚证、第三村民小组2017年、2018年、2019年土地流转费分配表、第一、二、六村民小组土地流转费分配台账、证人金明浩和权基赞的证言、律师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民签字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真实,存在一人签字的情形,证明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扣除二原告家庭成员流转费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村民联名签字的证明虽然能够证明东明村委会按照朝鲜族自治规定由各村民小组对组内村民的承包土地统一对外发包,收取的流转费用按照人头及土地亩数统一平均分配,对土地每五年一调整,调整对象为因出嫁、去世的人员收回承包地的事实,但该村民小组自治规定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悖,故本院对该证明与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违背的规定不予采纳,对证明依据规定由各村民小组对组内村民的承包土地统一对外发包及收取土地流转费按人头及土地亩数统一平均分配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土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地名为东门外的合同存在后补签的情形,且土地流转费过低及将国家各项补贴给付乙方侵害了土地承包权人的权益。经质询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其承认有些村民签字是后期补签的。本院认为,双方对土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存在村民补签事实,但第三村民小组将土地整体流转他人经营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承包费是否过低及国家各项补贴分配给乙方系合同双方的约定,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故对原告的该质证观点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1月1日,原告赵某1及其妻子李正姬(已去世)、女儿赵某2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被告东明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8.58亩(水田)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块及面积分别为东明村东门外3.12亩、鸭圈2.88亩、山后2.58亩,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自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至今,东明村委会下分的各村民小组按照朝鲜族人员出国打工的实际情况,经村委会同意,各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将各组承包土地统一对外发包流转经营,收取承包费按各承包户的土地亩数及人口数进行平均分配,每五年一调整,调整对象为出嫁、去世人员的土地收回归村民小组继续对外发包,出嫁、去世人员的土地流转费于下一五年调整时不再发放。赵某1亦是按照该方案将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8.58亩土地交由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管理并对外统一发包。第三村民小组按照该方案将赵某1案涉土地鸭圈2.88亩发包给案外人刘某耕种(合同至2021年年末到期)、东门外3.12亩发包给案外人王某耕种(合同至2023年年末到期)、山后2.58亩发包给案外人周某耕种(合同至2023年年末到期),并将收取的流转费分配给赵某1。2014年,赵某2出嫁,2016年,李正姬去世。2019年第三村民小组按照方案将赵某2、李正姬的土地收益扣除,只发给赵某1一人土地流转费。现赵某1、赵某2认为东明村委会及第三村民小组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以村民小组制定的规定为由擅自将二原告因出嫁、去世的家庭户内成员承包部分土地流转费扣留,其行为侵害了二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土地收益权,构成不当得利。为依法维护二原告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合法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一是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案涉土地8.58亩,二是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案涉土地流转费用15000元,三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费用3000元被告应否承担,是一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包请求返还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原告赵某1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期间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被告东明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8.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内成员为其妻子李正姬(2016年去世)、女儿赵某2(2014年出嫁),其自愿按第三村民小组自治方案将家庭土地经营权交由集体统一管理对外流转发包,其仍然享有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8.58亩土地承包权,并未主动交回户内承包地,第三村民小组虽然依据多年延续的自治方案收回其外嫁女儿和丧偶妻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其自治方案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应予纠正,现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案涉8.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提交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其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二原告承包的8.58亩土地现已由第三村民小组发包给他人耕种,第三村民小组应当于案涉三块土地转包合同期满后返还给二原告,其中:鸭圈2.88亩于2021年年末刘某承包期满后返还、东门外3.12亩和山后2.58亩于2023年年末王某和周某承包期满后返还。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返还案涉土地流转费用15000元的诉求,因赵某1在第三村民小组统一管理本组承包土地并按自治方案对外流转发包期间,其一直持默认态度并实际接收第三村民小组平均分配的土地流转费,为维护少数民族自治管理秩序,保护当地朝鲜族村屯的社会稳定,避免引发类案诉讼,且村民自治组织日常性管理也非人民法院司法调整范畴,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某1、赵某2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8.58亩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东明村第三村民小组于2021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赵某1、赵某2位于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东明村地名为鸭圈2.88亩(四至为东至沟渠、南至沟渠、西至沟渠、北至琴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23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赵某1、赵某2位于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东明村地名为东门外3.12亩(四至为东至尹京福、南至权基赞、西至金立柱、北至尹京万)和地名为山后2.58亩(四至为东至李吉浩、南至李吉浩、西至道路、北至博俊杰)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元,二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连伟
人民陪审员何忠山
人民陪审员闫淑娟
书记员李泓达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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