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16)辽1382民初1101号
原告:孙某1(别名:孙长青),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孙长海,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监狱警察,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孙某2(别名:孙震红),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孙某3(原告孙某1之女),女,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孙某4(原告孙长海之女),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孙长海,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监狱警察,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杨某,女,194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杨凌萍,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系被告儿媳。
委托代理人:王得良,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连荣系原告孙某1、孙长海、孙某2的父亲,孙连荣在其前妻孟兆荣去世后,于2001年4月4日与被告杨某再婚,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孙长海、孙某1和孙某2分别系孙连荣与孟兆荣的长子、次子和长女。2006年5月22日,孙连荣在律师胡桐元见证下及在同事刘旭明、孙秀丽的证明下,由律师胡桐元代书立遗嘱如下:“一、1998年8月28日以我名义购买的凌源二监狱生活区8号楼栋号45-38,砖混结构、三楼、建筑面积39.4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为:凌房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孙连荣,共有权人为孟兆荣,愿给我三儿子孙长青继承。二、截止1993年工龄的房改房即凌房字第××号,虽给三子孙长青继承,但该房改补贴款50,900元,愿给我的长孙女孙某4和次孙女孙某3二人继承,各自为25,450元。我百年发生的费用,一律由丧葬费和抚恤金支出。剩余的抚恤金由再婚妻子杨某、长子孙长海、三子孙长青、女儿孙震红均分继承。四、我的日常生活用品、用具、家用电器归再婚妻子杨某继承。五、此遗嘱一式三份,由本人及长子孙长海、三子孙长青保存。立遗嘱人:孙连荣(签字)见证律师:胡垌元(签字)证明人:刘旭明、孙秀丽(签字)贰零零陆年伍月贰拾贰日”。2015年3月16日,孙连荣去世,其与原配偶孟兆荣遗有位于凌源二监狱生活区建筑面积39.40平方米的住宅一处,及孙连荣本人补发工资5,120元,药费9,948元,1947年1月至1992年12月房改补助款50,967元。因孙连荣死亡,发生抚恤金170,288元(含特别抚恤金12,000)、丧葬费9,609元。庭审中,原告孙长海、孙某2表示对其母亲留下的遗产即位于凌源二监狱生活区建筑面积39.40平方米的住宅放弃继承。孙连荣本人已发工资4717元,已退回凌源第二监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遗嘱,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孙连荣所立遗嘱,是孙连荣本人在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从内容上看,对于处分他本人的合法财产部分,应当有效,对于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及无权处分的是无效的。首先,对于遗产之一:1998年8月28日以孙连荣名义购买的凌房字第××号(凌源二监狱生活区8号楼栋号45-38,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9.40平方米)的住宅,属于孙连荣和孟兆荣的共同财产,在孟兆荣去世后,针对孟兆荣的遗产发生继承,孟兆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孙连荣和孙某1、孙长海、孙某2四人,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孙连荣对该住宅所享有的份额5/8,另3/8属于原告孙某1、孙长海、孙某2应当继承的份额。庭审中,原告孙长海、孙某2已明确表示对其母亲留下的遗产即上述住宅放弃继承。故对于孙连荣和孟兆荣遗有的凌房字第××号(凌源二监狱生活区8号楼栋号45-38,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9.40平方米)的住宅,可以按照孙连荣遗嘱归原告孙某1所有。其次,对于遗产之二:截止1993年工龄的房改补贴款50,967元,因该补贴系1947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孙连荣将改补贴款遗嘱给其长孙女孙某4和次孙女孙某3每人一半应为有效,故按遗嘱继承。第三、对孙连荣遗有的本人补发工资5,120元,药费9,948元,应属于孙连荣和被告杨某的共同财产,其中的1/2属于被告杨某的份额,另1/2按法定继承由孙某1、孙长海、孙某2、杨某分配。第四、因孙连荣死亡发生抚恤金170,288元(其中含特别抚恤金12,000),因系对死者亲属的抚恤,原则上应当由孙某1、孙长海、孙某2、杨某平均分配,但因被告杨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对抚恤金的分割时对被告应适当予以照顾。第五、对于丧葬费9,609元因为已经在孙连荣死亡后的丧葬过程中先行由原告支出,该部分费用以支付给原告孙长海、孙某1和孙某2为宜。第五、对于孙连荣遗有的日常生活用品、用具、家用电器等遗产,因孙连荣在遗嘱中确定归被告杨某继承,故此部分遗产按遗嘱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孙连荣遗有的凌房字第××号(凌源二监狱生活区8号楼栋号45-38,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9.40平方米)的住宅由原告孙某1继承;
二、被继承人孙连荣遗有的1947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房改补贴款50,967元归原告孙某4和孙某3每个人各继承25,483.50元;
三、被继承人孙连荣遗有的补发工资5,120元、药费9,948元合计15,068元,由原告孙某1、孙长海、孙某2各继承,1883.50元,由被告杨某继承9417.5元;
四、被继承人孙连荣遗有的日常生活用品、用具、家用电器等遗产归被告杨某继承;
五、因被继承人孙连荣死亡发生抚恤金170,288元(含特别抚恤金12,000),由原告孙某1、孙长海、孙某2每人分得36,762.67元,被告杨某分得60,000元;
六、因被继承人孙连荣死亡发生的丧葬费9,609元由孙某1、孙长海、孙某2管理,用于孙连荣丧葬事宜。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4元,由原告孙某1、孙长海、孙某2各负担600元,被告杨某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昌树
书记员项荣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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