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京02民终10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57年6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之子),1987年3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国,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6月18日离婚。同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男方姓名:王某出生日期1960年10月03日身份证号:×××女方姓名:赵某出生日期1957年06月08日身份证号:×××结婚日期2013年06月28日结婚登记机关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办理协议离婚,双方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无子女;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204室的楼房一套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一次性支付补偿款60万元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人民币);四、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丰田卡罗拉车一辆归女方;五、双方需要对方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协助办理;六、其它没有财务债务任何问题”。赵某主张其不识字,离婚协议是被逼着签署,不知道房子归王某所有。关于赵某主张的对协议书内容不知情一节,没有证据对此情况予以证明。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购买价格为90余万元。
2019年8月8日,北京市房山区×××1204房屋登记在王某及赵某名下,为共同共有,该房屋为出让限价商品住房。
2019年6月18日,王某转账60万元到赵某账户内。王某主张该60万元系协议书内的补偿款,赵某认可收到60万元转账,但其认为该款是多年照顾王某而给付的。
双方均认可王某名下的×××丰田卡罗拉归赵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订立,在婚姻登记机关有存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赵某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故王某要求其按照协议履行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赵某称其签订协议时因不认字而不知道协议内容及其因照顾王某而收款60万元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赵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丰田牌小型轿车归赵某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王某与赵某离婚时,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赵某不认可该协议,主张其不理解协议的内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但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赵某于协议签订当日收到王某转账60万元,与协议约定内容一致,赵某虽辩称款项性质为补偿款,但其主张依据不足。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赵某主张王某通过继承方式获得财产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赵某在一审中未提出明确的请求,二审中双方亦未能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故赵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4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法官助理杨一树
书记员郭爽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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