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某水泥制品厂与尹某亮、曹某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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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辽1422民初406号

原告:某县某水泥制品厂。
经营者:李某义,系厂长。
地址:某市某县某乡某村某小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某市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来,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某区某街某号楼某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欣,男。
被告:尹某亮,男。
被告:曹某青,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经竞标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建昌某啤酒厂年产5万吨精酿啤酒建设项目,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辽宁)啤酒酿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协议订立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加盖了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承包方签字。同日,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与某(辽宁)啤酒酿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加盖了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尹某宇作为承包方的委托代表人签字。被告尹某亮、曹某青均受雇于尹某宇,尹某亮系精酿啤酒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负责人,曹某青系保管员。精酿啤酒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某县某水泥制品厂购买建筑用砖,供砖期间为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11日,拖欠转款合计111930元。2020年7月10日,被告尹某亮和曹某青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拖欠原告转款合计111930元,欠款人:葫芦岛某建筑公司驻建昌县某啤酒厂,经办人:曹某青、尹某亮,尹某亮和曹某青均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建筑用砖已用在了工程建设上。
庭审中,被告尹某亮提供了一份《委托书》,载明“本委托书声明:我王奎来系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尹某亮(身份证号码为2114221980××××××××)为我公司年产5万吨精酿啤酒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负责人。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尹某亮,联系电话182××××5559。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奎来(印章),2020年6月1日”,该委托书加盖了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被告尹某亮提供了一张2020年某啤酒厂4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被告曹某青4月份领取了工资3500元,被告尹某亮4月份领取了工资10000元。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此份委托书辩称,2020年6月1日为尹某亮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只是为尹某亮去建昌县城建局办理安全罚款事宜,除此之外办理其他任何事宜无效,某公司对尹某亮是临时单方授权,不是双方的委托合同。被告尹某亮私自添加了自己签名,篡改了《委托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尹某亮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授权书》、工资表复印件一张等证据载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为建昌某啤酒厂年产5万吨精酿啤酒建设项目工程提供工程所需建筑用砖的供货方。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尹某亮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来看,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建昌某啤酒厂年产5万吨精酿啤酒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从被告尹某亮提交《授权书》、工资表来看,被告尹某亮和被告曹某青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赊购建筑用砖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上述职务行为对工程承包方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原告提供工程材料已用于该工程项目,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未载明给付利息及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尹某亮篡改《委托书》问题,因该《委托书》加盖了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符合委托书的全部要件,具有对外效力,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某县某水泥制品厂转款1119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宏涛
人民陪审员张连生
人民陪审员郑文志
书记员王楚涵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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