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吉0282民初456号
原告:董某,住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桦甸市吉桦路79号2楼B段8门9门2楼。
负责人:邢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住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桦甸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久泰石材门前时将同方向骑行自行车醉酒的董某撞倒,造成董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共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146892.23元。经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董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
原告董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8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9263.4元、误工费13432.3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4598元,自行车维修费用1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44860.9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263.4元、误工费13432.32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4598元,自行车维修费用1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268.72元。
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8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35592.23元的70%,即94914.56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原告董某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董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以赔偿70%为宜。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月计算。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董某经济损失109268.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董某经济损失94914.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320元,被告陈某负担1100元,原告董某负担3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辉
书记员 孙晔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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