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豫0327民初1875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1998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金煜婕,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静宜,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1,女,汉族,2001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张某2,男,汉族,1967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被告张某1之父。
被告:王某2,女,汉族,1969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被告张某1之母。
三被告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1于2018年10月相识,2019年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按农村习俗分三次共向被告交付礼金共计70,000元及其他礼品。2020年1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送手机短信“孩子不要了打了吧”。2020年12月29日,原告陪同被告到宜阳县卫生院进行孕检检查,原告在该卫生院的母子保健手册发放登记表上签下“王某1”。××××年3月10日,被告在宜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引产手术。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不是被告所引产的胎儿的生理父亲。原告认为保健手册发放登记表上的“王某1”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彩礼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和针对性,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原、被告仅按习俗进行了订婚,但由于被告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不能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张某1返还彩礼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婚前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共计90,178元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张某1认可收到原告彩礼钱70,000元。原告认为到被告家给其家人赠送红包、给被告张某1购买衣服以及购买礼品等支出要求返还,由于上述物品不属于彩礼范畴,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共向被告张某1支付彩礼款共计70,000元。被告认可其收到该70,000元彩礼,原告要求张某1的父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进行了引产手术,本案不具备鉴定胎儿的生理父亲的条件。但根据原告的短信记录以及原告在卫生院的签字,本院认为不排除原告系被告所引产胎儿的生理父亲。结合原告的医疗花费、住院损失以及引产给被告带来的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酌定被告张某1返还原告彩礼款的60%,即42,000元。由于本案在审理中已经实际考虑到被告张某1因引产造成的相应损失以及所带来的精神伤害,且被告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550元,被告张某1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强
书记员贾飞翔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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