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窝藏、包庇罪(2021)甘2926刑初45号
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1日,东乡族,小学文化。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某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21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答辩中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马某某(已判刑)涉嫌犯罪在逃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转移马某某帮助其逃匿。当日17时许,某县某局将马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罪犯而用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五菱宏光牌小型货车一辆、OPPO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占武
人民陪审员马占强
人民陪审员马哈麦德
书记员江佳欣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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