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726民初2010号
原告:张某,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1月29日在抚顺市东洲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领取了离婚证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关于住房问题约定为:房产一处,归女方张某所有,地址:抚顺市东洲区46-9号楼【1单元2104号】,建筑面积115.98平方米,合同编号R201800609517。
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等在案为凭,经过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虽然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合同目的,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张某将位于抚顺市东洲区46-9号楼1单元2104号建筑面积115.9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张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625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129元,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3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郝义
人民陪审员高旭
书记员刘壮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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