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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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京02民终9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侠,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庞某与张某原系夫妻,2018年4月18日双方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三、经济补偿:男方同意从离婚即日起,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费8000元,一年一付,每年二月十日前支付全年生活费玖万陆仟元及社保费用两万元给女方,直至女方年满60周岁。女方60周岁后,男方以自己退休金的20%补偿女方生活费用,直至一人离世”;针对上述证据,张某认为该协议部分条款无效,退休金20%是无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分割养老金的规定;张某认为生活费8000元是赠与,因为是其离婚后个人财产,赠与并不是离婚的条件,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28个月,赠与行为赠与方可以任意撤销;庞某认为生活费8000元是因为1998年之后其照顾家庭和孩子,所以离婚后才有8000元生活费,是一直以来对于婚姻内照顾家庭的一个付出的补偿,且张某有过错,不是赠与;
2018年4月17日,张某书写欠条一份,上载“今张某欠庞某2017年2016年生活费捌万元整,张某承诺在2018年给付结清”;经法院询问,庞某向法院表示由于张某出轨后较长时间没有给家里钱,张某为了离婚,找庞某商量签署的离婚协议,同意将欠的钱写个条,是离婚的前一天张某写的,离婚当天办理离婚的时候,张某将欠条给庞某的,然后他们是拿着欠条、离婚协议去办理的离婚,且庞某表示之前张某给她的钱先还的是欠条中80000元;张某向法院表示欠条上的字都是张某本人写的,是张某为了离婚而写的,庞某只是为了多分财产才让其写下这张欠条,张某不认可已经支付的钱款里有这个钱,确实离婚前一天写下的,第二天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一致认可同意本案一并处理该欠条;

庞某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2018年4月18日张某向庞某转账8000元,备注为工资;2018年5月7日张某向庞某转账8000元,备注为工资;2018年5月18日张某向庞某转账15000元,备注为医保,中行还款;2018年6月5日张某向庞某转账8000元,备注为工资;2018年6月18日张某向庞某转账10000元,备注为补工资;2018年7月5日张某向庞某转账8000元,备注为工资;2018年7月18日张某向庞某转账20000元,备注为补工资;2018年8月4日张某向庞某转账8000元,备注为生活费;2018年8月16日张某向庞某转账10000元,备注为生活费补偿;2018年10月5日张某向庞某转账5000元;2018年10月26日张某向庞某转账5000元;2018年11月24日张某向庞某转账5000元;2018年12月18日张某向庞某转账5000元;2019年1月3日张某向庞某转账10000元,备注为社保1;2019年1月6日张某向庞某转账10000元,备注为社保2;2019年1月7日张某向庞某转账5000元;2019年2月18日张某向庞某转账10000元;2019年3月10日张某向庞某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16日张某向庞某转账10000元;2019年5月15日张某向庞某转账8000元;2019年6月6日张某向庞某转账8000元;2019年6月12日张某向庞某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13日张某向庞某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18日张某向庞某转账20000元;2019年7月4日张某向庞某转账8000元。双方一致认可,2018年4月18日当天张某支付庞某8000元生活费,是给的2018年4月的;经法院询问,庞某认为2019年1月3日和2019年1月6日各打的10000元是社保费,张某认为签订协议时约定是到庞某退休,当时转这笔钱的时候以为庞某没有退休,社保费用是到庞某退休,退休后不再支付;庭审中,庞某认为备注中工资和生活费是离婚协议书的生活费,补工资是欠条中80000元,2019年整数都是还的欠条中的80000元,张某认为生活费和工资都是生活费,补工资也是生活费,2018年和2019年多转账的钱是提前给庞某生活费;现双方一致认可2018年5月18日张某向庞某转账15000元为双方履行离婚协议的存款的约定;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张某给庞某转账234000元,双方认可根据离婚协议中存款一项,银行卡中的15000元已经履行完毕且包含在上述234000元中,同意扣除;针对社保费用,双方一致认可庞某于2018年10月退休,半年的社保费用为10000元,并一致同意在234000元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应当向庞某支付生活费135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某与庞某签订的案涉《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经查,对于未向庞某支付的生活费欠条,张某在一审中陈述“欠条上的字都是我本人写的,是我为了离婚而写下的”“我们拿着欠条、离婚协议,然后我们去办理的离婚”;在张某发送的信息中,其亦表明“什么时候离婚,我开始给你生活费,这之前不要再来找我要”;鉴于此,张某向庞某给付生活费的条件即双方离婚,而《离婚协议书》的签订目的即是为了双方离婚而对有关事项进行提前约定,张某向庞某给付生活费的目的与离婚协议书的签订目的相一致,现在双方已经离婚,张某应当继续履行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义务;张某主张其向庞某给付生活费的性质不属于双方财产分割的内容,亦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其对该赠予事项享有法定撤销权,张某应当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由于张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所提该项诉讼主张,张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燕军
审判员张玉贤
审判员刘洁
法官助理赵雪青
书记员薛姌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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