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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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623民初1594号

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77169103L。
法定代表人:何卫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雄,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赵某,女,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被告周某与被告赵某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华容农商行申请贷款,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承诺二人经协商一致推荐周某作为代表人办理100000元借款手续,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二人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同日,被告周某与原告华容农商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生产;最高借款额度为100000元,使用上述额度期限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能超过剩余使用期限,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金额以债务人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的约定利率与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合同期限内每笔贷款执行利率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515基点即9%执行;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计收1%确定;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便民卡账户划款收贷收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某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周某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名捺手印,放款确认书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合同年利率9%,借款日期2020年4月23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罚息比率1%。
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借款利息6098.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便民卡放款确认书、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与被告赵某二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申请的100000元借款是二人共同借款,由周某作为代表办理手续,故可以认定被告二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被告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二人均具有约束力,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二人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到期,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依法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与放款确认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9.09%(9%×1%+9%)。原告请求自2020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收,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2020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4371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计1194元,由被告周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云
法官助理龚娟
书记员张曼妮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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