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1422民初1730号
原告:徐某堂,男。
被告:陈某庭,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建昌县某乡某村农民,被告是收粮个体户。2021年3月7日,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赊购徐某堂玉米欠款13873元,五月节之后取款。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玉米款,被告均已资金紧张为由未付。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庭拖欠原告徐某堂玉米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筹措资金给付,不应继续拖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堂玉米款1387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0元,应予退还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宏涛
书记员李祥荟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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