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吉0282民初2333号
原告:魏某,住桦甸市。
被告:张某,住桦甸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该公司职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6日21时30分,原告魏某雇佣的晚班司机杨某驾驶原告的×××号捷达出租车与张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桦甸市新安大街-东崴子大桥东1000米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号出租车送到桦甸市明华街信达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9540元。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000元+12278元=14278元、施救费280元,合计14558元。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魏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庭审后,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就停运损失一项自行和解,原告魏某自愿撤回对停运损失一项的告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准予。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经济损失145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辉
书记员 孙晔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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