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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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930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李某之女婿),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北京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张某3之子),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连刚的父亲为张庆荣,母亲为杨秀荣,二人育有长子张某1、次子张连刚、长女张某3、次子张某2。张庆荣与杨秀荣早于张连刚去世,张连刚于2018年2月去世,张连刚未生育子女。张连刚与李某于1992年结婚,于2002年9月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经调解,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六里三区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中,小居室归李某所有,大居室归张连刚所有,其余部分公用。该房屋登记在张连刚名下。2015年12月23日,李某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迎风六里三区2-2-202室,小居室归张连刚所有,与李某无关”。2016年1月27日,李某又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今收到张连刚人民币2万元,迎风六里三区2号2单元202室归张连刚所有”,李某、张连刚在该声明下方签字。范莉系李某与前夫所生,审理中,范莉表示父母离婚后,其一直与生父一起居住,李某与张连刚离婚后,其搬进案涉202号房屋与李某居住了一段时间,张连刚未曾给过其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两份声明内容,可以认定李某收到张连刚支付的2万元,并同意案涉202号房屋全部归张连刚所有,故应认定案涉202号房屋为张连刚的遗产。李某主张声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声明附有条件,即如果李某申请到政策房则案涉小间房屋归张连刚所有,上述主张均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主张2万元与当时房屋的市场价格不符,因声明是李某与张连刚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各自财产的安排,不能仅以该价格较低即否认双方约定的效力。因张连刚父母已去世,张连刚无子女,未留有遗嘱,故张连刚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其兄弟姐妹,即张某1、张某3、张某2。现张某1、张某3均同意案涉202号房屋由张某3继承,张某2放弃继承,故一审法院判定案涉202号房屋由张某3继承。张某2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六里三区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由张某3继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李某所出具的两份声明可以认定,李某收到张连刚向其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并认可案涉202号房屋归张连刚所有这一事实,张连刚系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故案涉202号房屋应属张连刚的遗产。李某虽然上诉主张其实际并未收到张亮刚向其支付的2万元以及声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张连刚的父母已经先于其去世,张连刚亦无子女,且未留有遗嘱,故张某1、张某3、张某2作为张连刚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案涉202号房屋。张某1、张某3均同意案涉202号房屋由张某3继承,张某2表示放弃继承,故一审判决由张某3继承案涉202号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林
审判员王艳芳
审判员王琪
法官助理朱鑫壤
书记员弓梓瑄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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