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2021)辽0115民初2971号
原告:孙某,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田某1,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沈阳市辽中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23日经辽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孩田某3与被告一起生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等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8,625元。离婚后,被告与田某3共同生活,后因田某3患有精神疾病,由被告送到辽中区精神病医院治疗至今。现原告以孩子不愿在精神病院治疗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60元,每年给付10,320元,并给付至2034年6月1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2019年6月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婚生女儿监护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并要求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作出(2019)辽0115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再查,2019年9月1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辽中区房屋两间半,婚生女儿由原告监护抚养等。本院作出(2019)辽0115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仓房和门脸归被告田某1所有,被告田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财产折款1,5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又查,2020年1月8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立即腾出坐落于沈阳市辽中区砖平房三间,本院作出(2020)辽0115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退位于沈阳市辽中区砖平房三间给被告田某1。田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共同财产锅炉、暖气的财产折款750元。现该案在本院执行中。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患病女儿田某3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履行监护职责。因女儿患有精神疾病,被告将女儿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无不妥。现女儿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怠于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有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及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行为。现原告所住房屋为被告所有,并已由本院判决腾退给被告,且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由于原告缺乏监护条件,故原告请求变更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给付生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涛
书记员侴伟博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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