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1与李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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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吉0282民初2448号

原告:郑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2(系郑某1父亲),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李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孙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孙某以其与李某共同用款为由,通过郑某1的父亲郑某2向郑某1借款5万元。孙某为郑某1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借据中载明:“借郑某1现金买造林地用,利息1分”,孙某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为“李某”,在经手人处签署其本人姓名。郑某1通过其父亲郑某2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孙某,后孙某偿还利息至2019年4月23日,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郑某1提交的借据,李某提交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通过郑某1的父亲郑某2向郑某1借款5万元,郑某1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孙某,孙某实际接收并使用了借款,故孙某系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李某并未与郑某1和郑某2协商过借款事宜,郑某1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实际使用了借款,且通过李某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在庭审后向孙某进行核实,可以认定李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孙某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署李某的姓名未征得李某的同意,不能产生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应当由孙某独自承担偿还义务。郑某1要求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某1承认孙某给付利息至2019年4月23日,故本案中的利息应当自2019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4月24日的借款利息为1.3万元(5万元×0.01×26个月),郑某1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为1.9万元,其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郑某1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3万元,本息合计6.3万元;2021年6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万元和月利率1%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687.5元,由郑某1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玉占
书记员    张梦茹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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