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0381民初4263号
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山,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刘某,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张某,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刘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7%,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刘某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坐落于,面积为3.71公顷,林权证号为海林证字(2013)第00100440号林权为上述借款300万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林权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李某、刘某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李某、刘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2017年3月6日,被告刘某某、张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为了保证李某在贵社300万元贷款正常进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偿还贷款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偿还期满2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人、抵押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借款凭证、林权抵押他项权利证书、保存证明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原告与被告李某、刘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刘某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某、刘某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李某、刘某至今未偿还,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张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偿还期满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刘某上述300万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3月12日,被告刘某某、张某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偿还期满2年,即为2021年3月12日,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21年5月6日,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某某、张某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刘某某、张某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计算给付对应欠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的1.3倍即15.21%计算给付对应欠款本金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承担,此款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李某、刘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0800元给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陈妍
人民陪审员解亚群
人民陪审员杨杰
书记员姜军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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