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黄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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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2021)辽0703民初1506号

原告:徐某,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黄某某,男,I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承包辽G×××××号出租车用于经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夜间运营该车,每天下午3时接车,晚上零时之后交车,原告每日交付被告“份子钱”80元。双方约定车辆押金30000元。因原告资金紧张,原告于2018年12月16日交付被告车辆押金2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7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自2019年12月17日开始运营夜班车,按约定交付被告“份子钱”至2019年11月8日。同日,原告因自身原因不再运营该车辆,将车辆交还给被告。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返还原告车辆押金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押金17000元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车辆押金17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车辆押金170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前与本院工作人员电话沟通中辩称已经偿还12000元,尚欠押金15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车辆押金1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宏
书记员龙梦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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