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霍某、银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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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辽1282民初967号

原告:张某,女,1970年11月2日生,锡伯族,农民,住开原市。
被告:霍某,女,1968年6月24日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开原市北市,现住开原市。
被告:银某1,男,1945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开原市。
被告:郭某,女,1948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开原市。
被告:银某2,女,1992年3月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开原市北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霍某系银宏志之妻,被告银某1系银宏志之父,被告郭某系银宏志之母,被告银某2系银宏志之女,银宏志于2020年5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在开原市双楼台养牛小区开办金属制品厂,于2018年5月7日在原告张某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1分。又于2018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3600元,约定月利1分。现银宏志已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53600元。另查明,被告银某1、郭某、银某2均表示放弃继承银宏志遗产,被告霍某也表示放弃继承银宏志遗产,同意用银宏志遗产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银宏志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已经本院作出判决,认定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银宏志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银宏志生前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霍某有义务用银宏志留有的遗产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银某1、郭某、银某2已表示放弃继承,故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在继承银宏志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
张某借款本金53600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保全费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某用银宏志的遗产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元、保全费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案件受理费1140元、保全费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威
人民陪审员刘晨曦
人民陪审员刘俊
书记员李卓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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