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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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冀1121民初806号

原告:吕某,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俊,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27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东侧(闹江春美食城B区锡纸花甲米线)店内的所有货物和店面所有经营权归女方所有,女方补偿男方¥10000元(壹萬元整)分为12期付清。婚后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由于男方名下的债务比例较多,女方自愿替男方偿还¥20000元(贰萬元整),分为12期付清,截止到2020年9月20日止。从2019年9月20日每期以微信或支付宝方式(账号13×××00)每月付给男方¥2500元(贰仟伍佰圆整)(包含债务和补偿金)。”被告周某于2019年9月21日向原告吕某转账3300元,其中包含《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期债务、补偿金2500元及部分抚养费,剩余双方约定的债务及补偿金27500元周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人民币27500元。
如果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宁
法官助理赵瑞涛
书记员苏爱萍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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