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京02民终8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2日,谢某与某大学后勤管理处签订《新建住宅楼住房配售协议书》,谢某购买某大学房产一套;该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何时能够办理产权登记也不能确定;
2008年4月30日,田某与谢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某园某号(下称“某园房产”)为夫妻两人于2004年共同按揭贷款购买,月还贷款均4300元,距离贷款还完还有6年,30万元贷款未还完。现在这套房子归谢某所有。此后贷款也归她还,贷款还清过户,田某给予相互配合。(2)某大学房产系谢某于2008年1月19日分配的单位集资建房,购房款70万,谢某借款60万一次性付清。谢某装修款6万。现在借款66万全部由谢某还,与田某无关。此套房子归田某所有。剩余装修款由谢某负责,5月份装修完毕。等房产证下来,谢某过户给田某,过户费由田某出。附加条款:(2)双方所得房,在过户时应相互配合”;
2008年9月10日,田某主要因考虑到某大学的房产不能过户,向原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双方签订的前述《离婚协议书》无效;
田某起诉后,了解到某大学的房产可以过户,又于2008年10月11日与谢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田某配合谢某帮助联系住房公积金中心按揭一次性还清贷款,某园房产。2008年11月1日田某联系提前还款,在联系住房公积金中心过程中,谢某全程陪同田某。2.田某收到谢某提前还清贷款的钱,具体金额由银行确定后(或公积金确定后),田某给谢某打个具体金额的收条。3.谢某一次性提前还完某园房产的贷款后,田某配合谢某过户。4.田某配合谢某过户完某园房产以后,谢某把某大学的购房发票和购房协议给田某”;同日,谢某向田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谢某收到田某交付的某园房产的产权证、契税票、公共维修基金票、购房发票、印花税票、担保发票、物业费发票以及评估发票;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田某撤回了2008年9月10日提起的宣告《离婚协议书》无效的起诉;
2008年10月,谢某起诉要求田某配合办理对某园房产的提前还贷手续并协助过户,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某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谢某出资办理就某园房产对中国工商银行方庄支行尚欠按揭贷款的提前一次性还款手续,田某对此予以配合;二、自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提前一次性还款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田某配合谢某办理将某园房产所有权过户到谢某名下的相关手续”;2009年4月,前述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某园房产过户至谢某名下;
2020年3月10日,某大学发布《关于我校A、B栋楼住宅小区居民办理落户业务的通知》,通知涉案的某大学房产可以自即日起办理落户;
田某在庭审中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即是为了落户。
一审法院另查:2020年9月15日,田某起诉谢某及某大学,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的某大学房产享有居住权;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某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田某的诉讼请求,谢某不服提出上诉,目前二审尚未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在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某园房产归谢某所有,某大学房产归田某所有;在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田某配合谢某过户完某园的房产以后,谢某把某大学房产的购房发票和购房协议给田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田某于2008年10月11日将某园房产的相关证件和票据交付给了谢某,谢某也于2009年取得了某园房产的所有权,故法院认为田某要求谢某交还某大学房产相关文件的条件已经成立,对田某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谢某所称田某未配合履行某园房产的过户手续,房产证也未办下来,交付条件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第一,虽然某园的房产系谢某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但其已实际取得该房产;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田某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离婚协议以及后来申请撤诉,均是行使其正当权利,无证据显示其恶意不配合过户某园的房产;第三,田某于2008年10月11日将某园房产的相关证件和票据交付给了谢某,履行了一定的配合义务;第四,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并未设置房产证办下来后才交付相关文件的前提;第五,双方已明确约定某园房产归谢某所有,某大学的房产归田某所有,而谢某早已取得了某园房产,但某大学的房产一直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且何时能办理亦不能确定,现田某要求谢某交还相关文件办理落户,未妨碍谢某的有关权利,于情于理,谢某均应当予以配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某是否应当向田某返还某大学房产的购房发票、住房配售协议书及住房通知单原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谢某主张其履行了离婚协议的约定,田某也拥有了该房屋的居住权,田某能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谢某无权决定;田某恶意不履行补充协议,已构成严重违约,谢某无义务给付田某所要求的相关内容,其应当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某园房产归谢某所有、某大学房产归田某所有,协议签订后,田某已将某园房产的相关证件及票据交付给谢某且谢某亦已实际取得某园房产的所有权,有鉴于此,田某对于配合谢某取得所分房产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谢某所述田某恶意不履行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谢某应当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中分割房产的应尽义务,配合田某取得其所分房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谢某向田某交还某大学房产的住房购房发票、住房配售协议书、职工住房通知单原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谢某并未继续提供有效证据对于上述认定予以反证,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谢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燕军
审判员张玉贤
审判员刘洁
法官助理赵雪青
书记员薛姌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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