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梁某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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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粤01民终13159、13160号

上诉人[(2021)粤0103民初2号案被告、(2021)粤0103民初1303号案原告]: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国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咪咪,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芯,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2021)粤0103民初2号案原告、(2021)粤0103民初1303号案被告]:梁某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栋,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名创优品公司的上诉及梁某谊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名创优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需要向梁某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名创优品公司应对于其主张系合法解除与梁某谊的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名优创品公司上诉主张梁某谊累计两次“警告”和一次“留用察看”处分,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对此,本院认为,名创优品公司主张其对梁某谊进行两次警告处分的依据是《违规处理管理条例》第4.1.8条(违反工作流程和业务规范,造成负面影响或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名创优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负面影响或直接经济损失,名创优品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两次警告处分的事实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名创优品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给予梁某谊“留用察看”处理是否合理问题。本案中,梁某谊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18日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越秀院区正畸科、牙体牙髓科就诊。2020年8月17日19时46分,梁某谊在OA系统申请2020年8月17日的病假,并通过附件将病历、挂号单、缴费单上传。2020年8月18日18时14分,梁某谊在OA系统申请2020年8月18日的病假,并通过附件将病历、挂号单、缴费单上传。由于《考勤管理制度》列明的病历、缴费发票等需要在看完病后才能提供,梁某谊无法提前上传OA审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且梁某谊在当日看完病后已按照《考勤管理制度》的流程在OA系统提交了相关资料,本案不存在梁某谊无故旷工的情形,名创优品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给予梁某谊“留用察看”处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违规处理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解除情形,名创优品公司解除与梁某谊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名创优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名创优品公司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向梁某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名优创品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名优创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名优创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玉芬
书记员王威淞
黄翠婷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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