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1、杨西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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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鲁1424民初1975号

原告:晏某1,男,汉族,2014年5月13日出生,住临邑县。
法定代理人:晏某2,男,汉族,1993年5月1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西民,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闫冰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明,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该公司客运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
负责人:徐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燕、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15时30分,张苗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原省道316线185公里+10米(省道242线13公里+750米)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242省道由南向北杨西民驾驶的鲁E×××××号普通大型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苗苗及其乘车人晏某1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苗苗、杨西民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鲁E×××××号普通大型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邑县齐鲁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27986.19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共计132986.19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21年6月2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晏某1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晏某1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3、被鉴定人晏某1今后祛疤费用约需人民币1.5万元。鉴于其目前年幼,并考虑重型颅脑损伤的发展规律,若后期出现癫痫等与本次外伤有关的病发症,需继续临床治疗的,所需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3080元。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可据此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父亲晏某2、祖母王绍芹进行护理,并提交了晏某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挂靠协议、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晏某2从事交通运输业,对此可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258.7元计算;庭审中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杨西民系雇佣司机,因此本次事故应认定为单位侵权,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定2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仅购车收据、合格证、照片,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实际减少情况,但本案原告车辆确实损坏,依法酌定为3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1715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269715元的50%即134858元,共计25685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858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原告承担59元,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承担25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郝玉萍
书记员张萌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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