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陈某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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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甘2926刑初55号

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生于1995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某县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99年6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某县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赵本维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提取、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在庭审中,被告人尹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答辩中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被害人添加微信号skyh1748被骗16万元人民币。经查,该微信号系被告人尹某某在微信群内收购赵某某(另案处理)微信号,后将该号出售给一个境外人员。2020年8月。尹某某在多个微信群发布收购微信号的消息,以上家给的价格下调50-100元收购后出售给“小老弟”、“小情绪”、“八佰”、“老李”,从中赚取30-50元利润。被告人陈某某在微信群看到尹某某发布的消息,将朋友的两个微信号分别以150元、120元的价格出售给尹某某,获利30元,再次收购的一个微信号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八佰”;同时,为尹某某担保向“小老弟”、“小情绪”出售多个微信号,从中抽取百分之五的利润。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陈某某被某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提取、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二、依法没收oppoA11深蓝色手机一部、iphone11深绿色手机一部、iphonex手机一部、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黑色仪器手表一玫、驾驶证正、副本各一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占武
人民陪审员马占强
人民陪审员马哈麦德
书记员江佳欣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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