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豫17民终3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女,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春,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赵某1与被告申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双方在上蔡县城见面并建立恋爱关系。2021年1月31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送给被告彩礼款66000元。在恋爱期间双方相互微信、支付宝转账及赠送礼物,用来增进彼此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照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照片、天猫平台购物截图照片,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微信红包及转账系统退换截图照片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和返还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是以双方要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予被告方的,现双方的婚姻目的不能实现,至今未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农村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大额财产给付行为,不为法律所提倡,因此原告给予被告的66000元现金,在现实风俗习惯中应作为彩礼予以返还。原告诉称在送彩礼钱时为被告家购置礼物花费11000元,并提供5000元收据一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款项,系双方在交往期间,为相互表达爱意,增加彼此感情,而自愿做出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现金及礼物的赠与,与给付的彩礼具有不同性质,不属于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2系被告申某婚姻操办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申某、赵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1彩礼款6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申某、赵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承担402元,被告申某、赵某2承担75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1与被上诉人申某在交往期间,为相互表达爱意,增加彼此感情,自愿作出具有纪念意义的现金及礼物的赠与,不属于彩礼,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赵某1认为该部分款项也属于彩礼,应一并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有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峰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袁玉慧
书记员赵艳慧
2021-07-28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