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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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2021)甘2926刑初58号

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58年3月4日,东乡族,小学文化。2021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县某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答辩中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夫妻关系。
2021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在家中发生打架。期间,马某某用木棍和手钳将马某某臀部、左腿致伤。
经(东)公(司法)鉴(伤)字【2021】44号鉴定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夫妻二人已和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现二人已和好,且到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东乡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手钳一个、木棒一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占武
人民陪审员马占强
人民陪审员马哈麦德
书记员江佳欣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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