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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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9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局第三幼儿园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涛,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刘某2之女),1995年8月25日出生,满族,机械工业信息中心财务,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刘某2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刘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刘德芳(已故)、刘某1、刘某2。刘某于2010年6月4日去世,张某于2018年5月30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刘德芳生于1958年8月21日,死于1985年4月18日,生前未婚且无子女。
一审法院查明,502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名下,建筑面积为71.4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东私字第XXXX号,填发时间为2004年9月8日。

一审法院另查,刘某1及案外人佟志伟、佟磊曾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将刘某2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三人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佟志伟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佟磊系二人之子。2001年11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东四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东四地区内(原住房地址南弓匠营73号)有正式住房1.5间,使用面积18.95平方米,建筑面积25.20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张某、刘某、刘某1、佟磊、佟志伟。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东四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东四危改区D区25号楼(施工楼号)09单元5层2号住房,建筑面积69.36平方米,该安置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购房价款为94078元。根据上述合同附件三《危改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上述购房价款计算包括以下三部分:1、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房改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之和)×(1+调节因素之和)×原住房建筑面积,总计24566元;2、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房改成本价×(15平方米/人×安置人口-原住房建筑面积)×(1+调节因素之和),总计69512.3元;3、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总计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安置住房的房号核定为北京市东城区×××502号,所有权登记在刘某名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1、佟志伟、佟磊系被拆迁房屋安置人口,且根据危改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所载,在涉案房屋购买价格中存在基于安置人口因素而享受的优惠政策,因此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安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负有保证刘某1、佟志伟、佟磊作为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义务,目前所有权人刘某、张某均已去世。结合东四危改小区居民安置方案变更表等拆迁材料载明内容,在拆迁过程中刘某2曾认可刘某1、佟志伟、佟磊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亦知晓基于安置人口涉案房屋的购房价款有优惠。故法院作出(2019)京0101民初20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某1、佟志伟、佟磊对北京市东城区×××502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刘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民终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关于50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一致认可为
8400000元。
刘某2为证明其为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被继承人的就医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购买墓地的协议及票据、其与父母一起生活的照片若干等,并申请证人赵某、常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系被继承人家中的保姆,其称在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刘某2家中照顾刘某、张某二人。因刘某、张某身体不好,且刘某刚做完截肢手术,精神及脾气都不好,刘某2一人照顾不过来,需要两个人帮助刘某解大便及洗澡。2010年刘某去世后,刘某2找了一份工作,张某平时白天由赵某照顾,晚上由刘某2照顾。刘某1是逢年过节来家看看,吃完饭就走了。证人常某系刘某2的邻居,其称平日经常看见刘某2推着张某出门,照顾张某及刘某二位老人,但没见过刘某1。刘某1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刘某2之所以和父母住在一起,是为了把自己的房屋租出去赚取租金。
刘某1为证明其为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502号房屋购买家具的收据、支付护工费的收据、陪伴被继承人的照片及视频等,并表示证人无法出庭作证。刘某2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二被继承人均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刘某1、刘某2二人进行继承。依据本案目前证据,可以证明刘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遗产分割时应予以多分。刘某1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提供有力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刘某1一家三口对50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故诉争502房屋判归刘某1所有更为适宜,并由刘某1按照双方商定的房屋市场价给予刘某255%的折价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502号房屋依法由刘某1、刘某2二人继承。刘某2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双方对分割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刘某1一家三口家庭成员对50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一审法院认定502号房屋由刘某1所有,由刘某1给付刘某2房屋折价款于法有据,符合实际,本院不持异议。关于502号房屋市场价值的问题,一审诉讼中,刘某2、刘某1均认可502号房屋市场价值为8400000元。现刘某1主张因国家政策调整,502号房屋市场价值已经发生变化,不应再以一审中双方认可的房屋市值折价计算。本院认为,刘某1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市场价值,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张某均未留有遗嘱,故502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刘某1、刘某2继承。依据本案证据材料,刘某2与刘某、张某共同居住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得遗产。刘某1虽不认可刘某2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刘某2享有502号房屋55%份额比例较为合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杨一树
书记员万羽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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