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陈某等与李小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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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1002民初2620号

原告:沈某,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陈某,女,200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原告陈某之母。
被告:李小红,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李丽娟,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陈勇,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香雪大道1-13号二楼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5386315XH。
法定代表人:李小红。
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10号3楼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85433410M。
法定代表人:唐菲菲。
被告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威,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22日,原告沈某、陈某为买受人(乙方),被告李丽娟、李小红、陈勇为出卖人(甲方)签订了《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郴州市北湖区××路××号××北湖农贸市场,房产证为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2号、7××3号、7××7号、7××8号、7××1号、7××3号)北湖网贸商城项目中的第三层45-2号铺面,建筑面积4.67㎡,总价111120元;甲方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铺面交付乙方委托的市场管理公司使用;甲方应当在铺面交付使用后960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乙方同意委托郴州市天贸市场管理公司对北湖网贸商城进行市场管理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加盖了郴州市三合一投资有限公司公章。
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三合一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沈某、陈某北湖网贸商城3层45-2号房款111120元”。2014年12月27日,郴州市天贸市场管理公司收取原告沈某、陈某涉案商铺代办房产证等费用7562元。
三、原告沈某、陈某与被告陈勇、李丽娟、李小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购房款由被告三合一公司收取,被告三合一公司已付租金均由被告李小红等个人支付。
四、原郴州市三合一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1日,2017年7月10日更名为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李小红、李丽娟、陈勇。被告郴州市天贸场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6日,2016年1月5日更名为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
五、2016年4月28日,原告沈某就本案商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三合一公司、陈勇、李小红、李丽娟,案号为(2016)湘1002民初1158号,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原告沈某与被告陈勇、李小红、李丽娟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陈勇、李小红、李丽娟返还原告沈某购房款111120元。同时,认定原告所交纳办证费用是由郴州市天贸市场管理公司收取。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沈某、陈某与被告陈勇、李小红、李丽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本院依法解除,故对于两原告已交纳的相关费用应予返还。对于两原告主张面积误差款4758元,因本院生效判决已判决返还两被告全部购房款,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违约金1111.2元,因两原告已在双方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期限前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不再承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义务,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代办房产证费7562元及银行同期利息1228元,该款系被告天贸公司收取,现已无办理需要,应予返还。对于银行同期利息,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且未到合同约定办证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受委托方系被告天贸公司,且代办费收取方也为被告天贸公司,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某、陈某代办证费用7562元,限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元,由原告沈某、陈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钇瑞
法官助理吴明星
书记员谭惠月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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