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汉寿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熊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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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0722民初1679号

原告:王某1,男,200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好,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寿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文化路1号。
法定代理人:杨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妮,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200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熊爱军,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8日下第六节课后晚餐前,王某1在学校操场行走,看到熊某跑过来,王某1望了一眼后就跑,熊某跟着王某1追,最后熊某追上王某1扯着王某1的帽子,导致王某1摔倒在操场上的水泥地上,造成王某1受伤,致王某1右股骨颈骨折,王某1经住院治疗18天花费治疗费16336.9元,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1右股骨颈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1.1%属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贰佰肆拾日;护理时间壹佰伍拾日;营养费给付时间壹佰伍拾日;需后期医疗费捌仟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汉寿职中垫付了医药费1000元。
王某1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83396元(因王某1多年在城镇上学,应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1698×20年×10%),2、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3、护理费17293.56元(王某1需要护理150天,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7293.56元(42081元/年÷365天×150天)),4、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5、后续治疗费8000元,6、鉴定费2178元,7、医疗费16336.9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天)。共计138784.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王某1因躲避熊某的追赶,被熊某扯到帽子摔倒受伤,熊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应明确知晓相应的学生行为规范,对在校内追赶的危险性及其可能后果应有清醒的认识,其违反学校纪律和学生行为规范,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存在过错,是导致王某1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熊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熊某应赔偿王某1各项损失55513.78元(138784.46元×40%)。熊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熊某有财产可供赔偿,故应由熊某的监护人熊爱军承担侵权责任。汉寿职中的教育管理对象为未成年学生,学生在认知水平、自控能力、自我保护意识方面较为孱弱,尽管汉寿职中举证证实了其对学生进行过相应的安全方面的教育,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尽到妥善的管理职责,虽然发生事故时是在课间休息时段,属于学生自由活动时间,但学校依然要尽到管理与保护职责,应及时对熊某的追赶行为进行教育和制止,而在事故发生时无老师进行管理,事后未及时组织进行救护,汉寿职中在管理上存在安全隐患,其对学生在校期间的管理、约束、控制方面仍存在遗漏和不足之处,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王某1、熊某的年龄、受伤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汉寿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对王某1的损害结果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某1各项损失34696.16元(138784.46元×25%),汉寿职中已支付1000元,尚应赔偿33696.16元。王某1作为已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躲避追赶而路面存在积水时未认识到危险性,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自身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剩下35%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熊某、熊爱军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某的法定监护人熊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1各项损失55513.78元。
二、汉寿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1各项损失33696.16元;
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计1687元,由汉寿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422元,熊某、熊爱军负担675元,王某1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久万
法官助理殷璇
书记员肖娴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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