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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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川1323民初1517号

原告:陈某,女,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奉,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1,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西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祝某2。2017年7月18日,陈某、祝某1共同与南充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至今未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房屋办理产权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夫妻感情逐渐产生矛盾,原告于2018年9月、2019年7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原、被告自愿离婚;2.婚生子祝某2随男方生活,女方陈某从2019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位于南充市嘉陵区住房归男方祝某1、女方陈某共同所有,各享有50%财产份额,因购该住房所欠银行按揭款由男方祝某1偿还,与女方陈阅无关;4.由女方陈某父母全款购买登记在女方陈某名下的川RDK185小轿车一辆归男方祝某1所有,女方协助男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男方祝某1在2020年底前支付女方车辆购置款16万元;5.男方祝某1以女方陈某名义向蚂蚁金融、花呗、建设银行借款并由祝某1实际使用的贷款14万元,由男方祝某1在2019年底前负责偿还完毕;6、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其他争执。7.本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名、捺印后即生效力。本院已生效的(2019)川1323民初1621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协议的第一、二条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也未偿还贷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位于南充市嘉陵区住房归男方祝某1、女方陈某共同所有,各享有50%财产份额,但该房屋尚未办理相关权证,权属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位南充市嘉陵区住房归男方祝某1、女方陈某共同所有,50%的房屋产权份额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离婚协议约定祝某1在2020年底前将车辆购置款16万元退还给原告,陈某在2019年底前将其以陈某名义在金融机构所贷款项14万元偿付完毕,因祝某1未按约定履行,故对陈某要求祝某1立即归还购车款16万元,偿还贷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购车款中应抵扣彩礼4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购置款160000元;
二、被告祝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140000元(原告陈某用此款偿还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祝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黄逍
书记员吕雷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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