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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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粤01民终7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3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4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启,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韵,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朱某2于1969年2月22日出生,于2016年10月14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朱某1、王某是朱某2的父母。朱某2与刘某1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刘某2。被继承人朱某2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朱某1、王某、刘某1和刘某2。
各方当事人对于以下财产是否属于朱某2的遗产或遗产分割问题存在争议:
1.位于广州市XX大道XX大街北侧、西侧XX苑XX阁A907房的房屋(以下简称荔湾907房),2004年,刘某1、朱某2、刘某2与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三人向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荔湾907房,建筑面积共105.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5.79平方米,总房价款462506元,2004年3月5日前支付130000元,2004年3月15日前支付192506元,收楼当天支付140000元,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2004年5月20日前,将具备电梯验收合格证及消防验收意见书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刘某1、朱某2、刘某2使用。合同签订后,刘某1、朱某2、刘某2向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22506元,但因开发商原因一直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2004年,刘某1、朱某2、刘某2已经收楼并使用荔湾907房。
朱某1、王某第一次庭审时主张2004年其二人出资510000元,用于资助朱某2购买荔湾907房,荔湾907房属于朱某2的个人财产,全部房屋使用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房屋现价值480000元,要求房屋使用权归朱某1、王某,由朱某1、王某折价补偿刘某1、刘某2各120000元;第二次庭审时主张其二人出资购买荔湾907房,荔湾907房属于其二人财产,不属于朱某2的遗产,不主张进行继承分割。
刘某1、刘某2主张荔湾907房经法院生效判决过户至刘某1、朱某2、刘某2名下,现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房屋属于刘某1、朱某2、刘某2共有,总房价款462506元,朱某2去世前已支付购房款322506元,刘某1于2019年11月支付剩余购房款140000元,因此根据出资比例,房屋的69.73%产权份额为刘某1、朱某2、刘某2共有,另外30.27%产权份额为刘某1所有,朱某2的遗产部分为23.24%产权份额,由各继承人继承四分之一。
2019年12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终2377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第4352号民事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刘某1、朱某2、刘某2办理广州市XX大道XX大街北侧、西侧XX苑XX阁A907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2.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18号1区15栋1单元701房(以下简称花都701房)的售房款,朱某1、王某主张花都701房曾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朱某2的遗产,刘某1已将花都701房出售,售房款应为1200000元,要求各继承人分得150000元。
刘某1、刘某2主张刘某1于2018年9月出售花都701房,并认可售房款为1200000元,其中二分之一即600000元属于朱某2的遗产,其为朱某2购置墓地花费473980元,要求从朱某2的遗产中扣减该款项后,再由各继承人分得31505元。
3.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号X区X栋X单元1501房的房屋(以下简称花都1501房),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8213835号,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2日,权属人为刘某1。2016年6月2日,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债权数额1150000元。房屋按揭贷款1150000元,贷款期限180月,每月10日等额本息还款。
朱某1、王某主张花都1501房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朱某2的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四分之一,花都1501房现价值4266400元,要求归刘某1所有,扣减剩余房贷和朱某2去世后刘某1偿还的房贷,由刘某1折价补偿朱某1、王某各747038.44元。
刘某1、刘某2主张花都1501房现价值3200000元,房屋共需支付房款2071968.60元(首付款500181元+180期贷款本息1571777.6元),截止2016年10月共支付房款576638元,占总房款27.83%,其中的一半属于朱某2的遗产,朱某1、王某共继承的房屋份额为6.956%,花都1501房归刘某1、刘某2所有,剩余的银行贷款由刘某1承担,刘某1按照6.956%的份额折价补偿朱某1、王某。
4.位于湖北省××箭区××街办滨河新村××1-6-1的房屋(以下简称十堰161房),房屋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登记时间2001年4月3日,房屋所有人为朱某2,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没有土地使用权证。
朱某1、王某主张十堰161房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朱某2的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四分之一,十堰161房现价值220000元,要求十堰161房归刘某1所有,由刘某1折价补偿朱某1、王某各27500元。
刘某1、刘某2主张十堰161房现价值220000元,要求十堰161房归刘某1、刘某2所有,由刘某1折价补偿朱某1、王某各27500元。
5.朱某1、王某第一次庭审时主张位于湖北省××××层宅基地房屋,于2014年修建,不清楚有无宅基地使用权证,现在由刘某1的母亲在居住使用,不清楚刘某1、朱某2的出资情况以及建房价格,但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并认为房屋现价值600000元,其中房屋的一半属于朱某2的遗产,要求房屋归刘某1所有,刘某1折价补偿朱某1、王某各八分之一的房款;第二次庭审时主张房屋由刘某1和朱某2出资1000000元,其中房屋的一半属于朱某2的遗产,要求房屋归刘某1所有,刘某1折价补偿朱某1、王某各125000元。刘某1、刘某2主张不存在该宅基地房屋,不同意作为朱某2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6.车牌号为粤A×××××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某1,购买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朱某1、王某主张车辆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朱某2的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四分之一。刘某1、刘某2主张车辆在朱某2去世后购买,不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朱某2的遗产。
7.车牌号为粤A×××××东风日产轩逸牌小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某1,购买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2016年10月6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受损,2016年11月22日,车辆因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报废车辆金属回收价格120元。
8.朱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62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存款余额17231.94元。朱某1、王某主张17231.94元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朱某2的遗产,朱某1、王某各分得2154元。刘某1、刘某2主张17231.94元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朱某2的遗产,要求账户内存款余额归刘某1所有,刘某1折价补偿朱某1、王某、刘某2各2154元。
9.朱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62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存款余额1958.45元。朱某1、王某主张1958.45元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朱某2的遗产,朱某1、王某各分得244.8元。刘某1、刘某2主张1958.45元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朱某2的遗产,要求账户内存款余额归刘某1所有,刘某1折价补偿朱某1、王某、刘某2各244.8元。
10.刘某1名下中信证券华南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建设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证券市值177394元、资金余额2309.75元、融资融券净资产783574.81元,共计总资产963278.56元。朱某1、王某主张该证券账户融资融券净资产1233728.82元和股票普通账户资产179703.75元,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朱某2的遗产,朱某1、王某各分得176679.06元。刘某1、刘某2主张该证券账户资金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朱某2的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四分之一,证券账户资金归刘某1所有,由刘某1折价补偿朱某1、王某240819.64元。
11.刘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36×××51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存款余额47973.79元。朱某1、王某主张47973.79元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朱某2的遗产,朱某1、王某各分得5996.7元。刘某1、刘某2主张47973.79元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朱某2的遗产,要求账户内存款余额归刘某1所有,刘某1折价补偿朱某1、王某、刘某2各5996.7元。
12.刘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8账户,于2019年9月9日开户,账户余额0.1元。刘某1、刘某2主张朱某2去世后才开户,存款余额属于刘某1的个人财产。朱某1、王某认可该账户余额属于刘某1的个人财产。
13.刘某1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62×××69账户,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无交易信息、无存款,2016年11月3日存入1000元,存款余额998.99元。刘某1、刘某2主张存款余额属于刘某1的个人财产。朱某1、王某认可该账户余额属于刘某1的个人财产。
14.刘某1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45×××44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存款余额993.01元。朱某1、王某主张993.01元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朱某2的遗产,朱某1、王某各分得124.12元。刘某1、刘某2主张账户内存款余额归刘某1所有,刘某1折价补偿朱某1、王某、刘某2各124.27元。
15.刘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69账户,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无交易信息、无存款,2020年9月21日存款余额0.1元。刘某1、刘某2主张朱某2去世时,无存款余额,无遗产可继承分割。朱某1、王某认可朱某2去世时该账户余额为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刘某2主张朱某1、王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朱某2去世后,朱某1、王某、刘某1和刘某2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并没有在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诉讼时效内就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行使权利,该行为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鉴于朱某1、王某、刘某1和刘某2在继承开始后既没有作出过放弃对朱某2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对朱某2的遗产进行过遗产分割,而继承权是一种即得权利,即在遗产分割前,只要继承人没有明示放弃,其自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朱某2的遗产已实际被朱某2的法定继承人即朱某1、王某、刘某1和刘某2接受继承,已实际为朱某1、王某、刘某1和刘某2共同共有。因此,刘某1、刘某2主张朱某1、王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朱某2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朱某1、王某、刘某1和刘某2。被继承人朱某2生前无订立遗嘱,故对于被继承人朱某2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朱某1、王某、刘某1和刘某2按均等份额对朱某2的遗产予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对于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围绕各方当事人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朱某2遗留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如下继承分割为宜:
1.荔湾907房,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1民终23772号民事判决可以确定荔湾907房属于刘某1、朱某2和刘某2的共同财产,朱某1、王某主张荔湾907房属于其二人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荔湾907房尚未进行不动产权登记,本案中不宜对所有权进行继承分割,暂处理房屋使用问题,待荔湾907房取得所有权后,各继承人再协商处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由于该房屋属于刘某1、朱某2和刘某2的共同财产,且长期由其三人管理使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荔湾907房由刘某1、刘某2使用。
2.花都701房的售房款1200000元,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即600000元属于朱某2的遗产,朱某1、王某和刘某2依法各自分得150000元,刘某1依法分得750000元,并由刘某1分别向朱某1、王某和刘某2交付150000元。
3.花都1501房及银行贷款。花都1501房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朱某2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四分之一,即朱某1、王某和刘某2各自继承享有花都1501房的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刘某1享有花都1501房的八分之五产权份额。花都1501房的银行贷款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自朱某2去世之日即2016年10月14日起尚欠银行贷款本息的一半属于朱某2的个人债务,应由朱某1、王某、刘某1和刘某2各自承担四分之一,即朱某1、王某和刘某2各自承担花都1501房自2016年10月14日起尚欠银行贷款本息的八分之一债务份额,刘某1承担花都1501房自2016年10月14日起尚欠银行贷款本息的八分之五债务份额。
4.十堰161房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朱某2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四分之一,即朱某1、王某和刘某2各自继承享有十堰161房的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刘某1享有十堰161房的八分之五产权份额。现朱某1、王某就其各继承份额作价27500元转让给刘某1,刘某1、刘某2同意该转让方案,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照。因此,继承后,刘某1享有十堰161房的八分之七产权份额,刘某2享有十堰161房的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刘某1向朱某1、王某分别支付十堰161房的折价款27500元。
5.车牌号为粤A×××××东风日产轩逸牌小轿车,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受损报废,仅剩车辆残值120元,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朱某2的遗产,朱某1、王某和刘某2依法各自分得15元,刘某1分得75元,并由刘某1分别向朱某1、王某和刘某2交付15元。
6.朱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62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存款余额17231.94元,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朱某2的遗产,朱某1、王某和刘某2依法各自分得2154元,刘某1分得10769.94元。
7.朱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62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存款余额1958.45元,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朱某2的遗产,朱某1、王某和刘某2依法各自分得244.8元,刘某1分得1224.05元。
8.刘某1名下中信证券华南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建设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证券市值177394元、资金余额2309.75元、融资融券净资产783574.81元,共计总资产963278.56元,其中二分之一属于朱某2的遗产,朱某1、王某和刘某2依法各自分得120409.82元,刘某1分得602049.1元,由刘某1分别向朱某1、王某和刘某2交付120409.82元。
9.刘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36×××51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存款余额47973.79元,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朱某2的遗产,朱某1、王某和刘某2依法各自分得5996.7元,刘某1分得29983.69元,由刘某1分别向朱某1、王某和刘某2交付5996.7元。
10.刘某1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45×××44账户内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存款余额993.01元,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朱某2的遗产,朱某1、王某和刘某2依法各自分得124.12元,刘某1分得620.65元,由刘某1分别向朱某1、王某和刘某2交付124.12元。
朱某1、王某主张位于湖北省咸宁市××某××层宅基地房屋的二分之一属于朱某2的遗产,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造成无法查实宅基地使用权人、建设出资情况、产权情况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朱某1、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调处。朱某1、王某可待证据完备后,再循法律途径解决。
朱某1、王某主张朱某2名下的股票证券,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造成无法查实证券开户、证券交易及证券市值情况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朱某1、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调处。朱某1、王某可待证据完备后,再循法律途径解决。
朱某1、王某主张车牌号为粤A×××××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的二分之一属于朱某2的遗产,经查刘某1于2016年12月22日购买该车辆,并登记在刘某1名下,属于刘某1的个人财产。朱某1、王某主张继承分割该车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8账户在朱某2去世后才开设,该账户存款余额不属于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不作继承分割处理。
刘某1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62×××69账户存款余额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69账户存款余额,经查该两个银行账户在朱某2去世时无存款,不存在可继承分割的财产,一审法院不作继承分割处理。
刘某1主张其为朱某2购买墓地的费用47398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朱某2死亡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或根据朱某2意愿而使用遗产支付的费用,且刘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其他继承人达成购买墓地的合意,朱某1、王某不认可购买墓地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属于朱某2个人债务,刘某1主张从朱某2遗产中支付该费用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18号1区15栋1单元701房的售房款中属于遗产的部分,应优先支付购买朱某2墓地的费用,余款由各当事人各分配1/4。l.刘某1为了购买朱某2的墓地,才将701房出售。朱某2因交通事故去世,朱某2去世后,刘某1按照(2017)湘0481刑初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了朱某1、王某446200.70元。另外,刘某1还放弃了朱某2人身意外保险的受益权(保险公司支付的人身意外赔偿,以及刘某1垫付的朱某2在衡阳抢救治疗费用与护理费用赔偿,相关权利转由朱某1、王某享有,朱某1、王某共获得保险赔偿金30万元)。为了妥善处理后事,让逝者入土为安,刘某1当时在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出售701房筹集资金购买墓地。刘某1并没有将售房款挪作他用。2.购买墓地的费用应当从遗产中扣除。依据我国民间习俗,为父母或配偶举行葬礼是应当的,不管被继承人生前是否留下遗言,子女或配偶都有安葬的义务。朱某2去世后,刘某1希望能得到朱某1、王某的支持和配合,所以迟迟不敢安葬朱某2。但朱某1、王某却诬陷刘某1因感情不和而谋杀妻子,使所有事情都不能协商解决。在没有其它出路的情况下,刘某1只好卖房筹集资金购买墓地。刘某1、刘某2认为,安葬被继承人是继承人应尽的义务。本案中,朱某2的遗产较多,且朱某2单位所发的抚恤金和葬费也是由朱某1、王某领取,因此,购买朱某2墓地的费用473980元应当从遗产中扣除。扣除后该项遗产可分配的金额为126020元(600000-473980),刘某1应分别补偿刘某2、朱某1、王某31505元(126020*1/4)。刘某1、刘某2另当庭补充意见称,如果朱某1、王某继承1501房二分之一份额,那么其应分别向刘某1支付163119元,该款在刘某1应付款项抵扣,理由是按照我国《继承法》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那么1501房因购买该房产生的银行贷款,该贷款的本息中的二分之一属于朱某2的个人债务,从继承开始至今,刘某1偿还了55期的月供款,每期是8744.62元,共480954.1元,其中二分之一即240477元应属于朱某2个人偿还的债务,现刘某1已代为偿还,所以应当从朱某2的现金遗产中补偿240477元给刘某1,也就是朱某1、王某各应承担四分之一即60119元。另外,现尚欠贷款本金约824000元,其中一半即412000元属于朱某2个人债务,由于该笔贷款是刘某1名义向银行借贷,所以也只能由刘某1向银行偿还,因此,朱某1、王某应该承担相应的八分之一债务,即103000元,两笔合计168119元,该款应在刘某1的应付款中扣除。
三、应按继承开始时已付购房款占总房款的比例确定朱某2所应占有的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号X区X栋X单元1501房份额,该份额中的1/2由各当事人继承。1.原审判决简单地分割房屋产权及房屋贷款债务,只会造成更多的纠纷,对刘某1也极不公平。继承开始后,刘某1单独偿还1501房贷款本息,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刘某1支付了48期贷款本息,共计419741.76元,由于贷款合同是刘某1与银行签署的,因此剩余的贷款本息也只能由刘某1偿还,银行不会要求朱某1、王某偿还贷款。朱某1、王某从来没有以后也不会承担还贷的责任。原审判决朱某1、王某各自继承1501房1/8份额并各承担1501房自2016年10月14日起尚欠银行贷款本息的1/8,令朱某1、王某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造成刘某1偿还贷款却不能取得房屋份额,对刘某1不公平,并且会使双方产生新的纠纷。2.应按继承开始时己付购房款占总房款的比例确定朱某2应占有的1501房份额。1501房购房款1650191元,其中首付500191元,其余115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分180期偿还(年利息4.41%,180期应还贷款本息1571777.60元)。第一期还款于2016年2月10日,还本息共6490.62元。从2016年3月10日开始,后续179期于每月10日还款,每期本息合计8744.62元。到2016年10月累计还贷76447.58元(6490.62+8744.62*8)。到2016年10月14日,累计支付购房款576638.58元(500191+76447.58)。1501房总计房款2071968.6元(500191+1571777.60),到2016年10月,支付购房款576638.58元,占总房款27.83%,遗产部分13.91%,由刘某2、朱某1、王某各继承1/4,即3.478%份额,刘某1享有并继承89.566%份额。另外,朱某2去世时,1501房仍是毛坯房,刘某1单独出资装修,使房屋增值。刘某1和刘某2于2017年8月才入住1501房,该房所有物品均由刘某1个人出资购买,属刘某1个人财产。综上,刘某1、刘某2认为,应以继承开始时已付购房款占总房款的比例来确定遗产的份额。该份额由各当事人各继承1/4,而房屋贷款全部由刘某1偿还。现刘某1、刘某2依法提出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朱某1、王某辩称,一、辉洋阁A907房由朱某1、王某出资购买,属于朱某1、王某所有,不属于朱某2的遗产。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朱某1、王某提交的民事上诉状补充事实和理由第一项。二、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18号1区15栋1单元701房的售房款为150万元,75万元属于朱某2的遗产,由朱某1、王某、刘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刘某1向朱某1、王某、刘某2分别交付25万元。刘某1违反交通规则导致朱某2死亡,并虐待和迫害继承人朱某1、王某,依法应丧失继承权。70l房的售房款市场价值为150万元,刘某1上诉请求向朱某1、王某、刘某2分别补偿31505元没有依据。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大道XX号X区X栋X单元1501房二分之一属于朱某2的遗产,由朱某1、王某、刘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即朱某1、王某、刘某2各上述房屋的六分之一,事实和理由与第二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主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生效之前,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被继承人朱某2于2016年10月14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按照法定继承一般原则,朱某2死亡时的合法财产依法定继承在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朱某1、王某、刘某1、刘某2之间均等继承。朱某1、王某称刘某1、刘某2存在比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更严重伤害朱某2生命的行为,应不分遗产。已经生效的(2017)湘0481刑初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朱某1、王某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某1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其要求刘某1不分遗产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各方当事人上诉争议遗产具体分割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荔湾907房,朱某1、王某主张全部由其出资,房屋不属于遗产的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是其称购买该房屋全部由其出资,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该主张,二是该房屋所有权未确定,其亦未提起房屋确权诉讼以明确产权归属,三是已生效的(2019)粤01民终23772号民事判决未经异议诉讼或者再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一审按现有证据认定荔湾907房属于刘某1、朱某2和刘某2的共同财产并按照房屋现状处分房屋使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刘某1、刘某2要求按出资比例分割所有权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待荔湾907房的所有权明确后,各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解决或另诉解决,本案暂不予调处。至于朱某1、王某提及(2019)粤01民终23772号民事判决存在瑕疵问题,并非本案诉讼程序审理的范围,其可以另循途径解决。
2.关于花都701房的售房款分割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经查,在2020年9月3日第一次开庭当中,由朱某1、王某提出要求按照120万元价值分割701房售房款,刘某1经考虑,在2020年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当中认可该报价,一审法院按照双方所协商一致意见分割处理该售房款正确。现朱某1、王某上诉主张出售房款应为1500000元,其显属反言,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且其并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按照1200000元的价值分割该房屋售房款,即其中二分之一即600000元属于朱某2的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均分,由刘某1分别支付朱某1、王某和刘某2各150000元。至于刘某1、刘某2上诉要求扣除购买朱某2墓地的支出,因该笔支出并非朱某2生前的债务,购买朱某2墓地时亦未与朱某1、王某协商一致,一审不予扣减该笔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3.关于朱某2名下证券账户资产的继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经查,朱某1、王某在一审中提出分割朱某2名下股票及存款,但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刘某1不确认朱某2存在证券账户,经法院批准调查令调取证据,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朱某2名下银行账户流水经质证后分割处理完毕,朱某1、王某上诉要求增加调取朱某2及刘某1名下两个证券账户并要求分割资产的意见,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刘某1、刘某2明确不同意在二审调处,为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本院不予调处,有关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者另诉解决。
4.关于刘某1湖北省××××层宅基地房屋的分割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该主张,在一、二审阶段,朱某1、王某均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刘某1否认有该房屋存在,不同意作为遗产分割。因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宅基地使用权人、建设出资情况、产权情况,一审认定朱某1、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朱某1、王某并无新证据佐证其主张,坚持要求在本案当中调处,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花都1501房的分割问题。经查,一审认定该房屋系朱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朱某2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四分之一正确。因该房屋存在抵押贷款,该债务依法属于朱某2生前所欠的债务,一审按照法定继承比例要求本案继承人依照继承份额进行分担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某1、刘某2上诉称一审没有判决朱某1、王某承担被继承人债务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按照已付购房款的占比重新分割1501房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朱某1、王某、刘某1、刘某2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朱某1、王某、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47.30元,由上诉人朱某1、王某负担18300元,上诉人刘某1、刘某2负担1524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俏伶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沙向红
书记员吴卉子
李洁霏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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