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某与叶某1、叶某2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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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新23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1,女,2011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2,男,2005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系哈某儿子。
共同法定代理人:哈某(叶某1、叶某2父亲),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布拉哈提·乌斯潘,男,1957年9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系哈某父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拉力·合孜尔,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隆祥轧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东滩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孙进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女,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庆,新疆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哈某经常在被告隆祥公司处购买棉渣。2018年11月21日13时许,原告哈某驾驶×××号的微型车到被告隆祥公司购买棉渣,因堆放在指定地点的棉渣未能装满原告哈某车辆,届时原告哈某私自将车辆开到输送棉渣的绞笼下,直接往车厢装载棉渣。因绞笼输送下来的棉渣不能均匀的装满车厢,原告哈某上车厢,站在输送棉渣的绞笼下摆平车厢的棉渣时,胳膊不慎碰到绞笼,被机器绞伤。事后,原告哈某在新疆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上肢肩关节处绞轧撕脱离断毁损伤,并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54,748.90元。原告哈某的伤情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新天诚法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哈某因外伤致:(一)伤残程度评定:右侧上肢肩关节处绞扎撕脱离断毁损伤,经手术治疗行右肩关节处截肢缺失,属五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上肢肩关节截肢缺失,需择期安装假肢,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哈某安装假肢的证明,安装假肢型号为SD0006肩关节型五指电子手,假肢价格为128,000元/具,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适时更换一次,假肢每次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附加材料10%;(三)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肢体离断,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四)护理依赖评定:右上肢肩关节截肢缺失,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假肢费用的依据是由原告提供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为准。被告隆祥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恒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该项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新疆恒诚司法鉴定所(2020)法医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哈某建议配置安装国产适用性假肢46,000元/具,建议3年适时更换一次,每次维修费约为假肢的10%;2.被鉴定人哈某未安装佩戴假肢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若后期安装佩戴功能性假肢则不建议评定护理依赖。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860元。该鉴定意见依照新人社办发(2013)139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原告哈某的伤残辅助器具应适用于编号为10016号肩离断假肢费用为46,000元/具的假肢。另查明,原告叶某1系原告哈某女儿,于2011年1月7日出生;原告叶某2系原告哈某儿子,于2005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哈布拉哈提·乌斯潘系原告哈某父亲,于1957年9月10日出生,包括原告哈某育有三个子女。另查明,被告隆祥公司已向原告哈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哈某在被告隆祥公司购买棉渣时,私自站在棉渣输送绞笼下,进行违规操作导致其受伤的事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被告隆祥公司作为管理人员,现场不安排指挥人员,也未设立警示警告牌,且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原告哈某的受伤应当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的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4,939.90元;2.伤残赔偿金415,968元(34,664元×20年×60%);3.伤残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确认为337,333.40元{(46,000元×20年/3)+(46,000元×20年/3)×10%};4.误工费23,310元(111天×210元);5.护理费18,900元(90天×210元);6.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51天×25元)。8.护理依赖766,500元(20年×365天×210元×50%),原告哈某佩戴残疾辅助器具后能实现生活自理,故不应再支付护理依赖,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311,393.70元;10.鉴定费5100元(第一次鉴定3240元、第二次鉴定1860元),一审法院采纳第二次鉴定,故一审法院确认鉴定费1860元;11.交通费1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80,480元,按照被告隆祥公司和原告哈某在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由被告隆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4,144元(1,180,480元×30%);由原告哈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826,336元(1,180,480元×70%)。综上,减去被告隆祥公司预付款50,000元,被告隆祥公司实际向四原告合计赔付304,144元(354,144元-50,000元)。遂判决:一、呼图壁县隆祥轧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原告哈某、原告叶某1、原告叶某2、原告哈布拉哈提·乌斯潘赔付304,144元;二、驳回原告哈某、原告叶某1、原告叶某2、原告哈布拉哈提·乌斯潘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新疆恒诚司法鉴定所(2020)法医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损失认定的依据的问题。法院委托新疆恒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法医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哈某建议配置安装国产适用性假肢46,000元/具,建议3年适时更换一次,每次维修费约为假肢的10%;2.被鉴定人哈某未安装佩戴假肢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若后期安装佩戴功能性假肢则不建议评定护理依赖。哈某、叶某1、叶某2、哈布拉哈提·乌斯潘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申请鉴定人出庭,新疆恒诚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安綘出庭对鉴定情况予以说明。本案一审认定假肢安装费及护理依赖程度系依据依法定程序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且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内容进行了说明,鉴定内容客观、鉴定结论公正,故对上诉人哈某、叶某1、叶某2、哈布拉哈提·乌斯潘认为司法鉴定意见错误,一审认定假肢安装费及没有护理依赖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何计算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残疾赔偿金的方法计算伤残辅助器具费337,333.40元{(46,000元×20年/3)+(46,000元×20年/3)×10%}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应当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来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哈某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精神抚慰金不得纳入责任划分比例数额中,应予纠正。
争议焦点四,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从案件事实来看,哈某经常在被上诉人隆祥公司处购买棉渣,其应当清楚公司规定及送棉渣绞笼下活动,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被上诉人呼图壁县隆祥轧花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管理人员,疏于管理,未能按照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严格约束进行装卸作业的各方人员现场未安排指挥人员,也未设立警示警告牌,这些都是导致本案侵权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因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按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哈某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呼图壁县隆祥轧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上诉人哈某、叶某1、叶某2、哈布拉哈提·乌斯潘各项损失合计:1,168,230元,上诉人自行承担50%即584,115元(1,168,230元×50%);被上诉人呼图壁县隆祥轧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84,115元(1,168,23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94,115元,扣除被上诉人呼图壁县隆祥轧花有限责任公司已赔付50,000元,被上诉人呼图壁县隆祥轧花有限责任公司最终赔偿上诉人哈某、叶某1、叶某2、哈布拉哈提·乌斯潘544,115元(594,115元-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疆恒诚司法鉴定所(2020)法医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损失认定的依据;2.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何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4.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哈某、叶某1、叶某2、哈布拉哈提·乌斯潘各项损失:1.医疗费54,939.90元;2.伤残赔偿金415,968元;3.误工费23,310元(111天×210元);4.护理费18,900元(90天×210元);5.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51天×2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11,393.70元;8.鉴定费1860元;9.交通费1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哈某、叶某1、叶某2、哈布拉哈提·乌斯潘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呼图壁县隆祥轧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原告哈某、原告叶某1、原告叶某2、原告哈布拉哈提·乌斯潘赔付304,144元;二、驳回原告哈某、原告叶某1、原告叶某2、原告哈布拉哈提·乌斯潘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呼图壁县隆祥轧花有限责任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哈某、叶某1、叶某2、哈布拉哈提·乌斯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4,115元。
三、驳回上诉人哈某、叶某1、叶某2、哈布拉哈提·乌斯潘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0.98(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呼图壁县隆祥轧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5.49元、哈某、叶某1、叶某2、哈布拉哈提·乌斯潘负担6,10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8.78元,由呼图壁县隆祥轧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44.39元;由哈某、叶某1、叶某2、哈布拉哈提·乌斯潘负担6,54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阿勒木江
审判员吴鲁苏旦
审判员热阿娜
法官助理拾胡拉
书记员居丽都孜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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