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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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381民初6601号

原告:王某,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丽,女,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刘某,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赵某,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通过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刘某今日从王某手中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月息3分”。同日,原告作为出款、债权人与被告刘某作为借款、债务人及被告赵某作为承担、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刘某因资金周转一事向王某借款,王某借款给刘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上述借款二被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借款协议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刘某至今未偿还,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协议中写明的11万元均为本金,其中2014年借了5万元,2018年借了6万元,二被告对借款本金5万元予以认可,但提出6万元为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主张的6万元借款本金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证据,故本院认定2018年1月26日借款协议及借据中约定的借款11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5万元,其余6万元系对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中虽写明月息3分,但原告按照月息2分主张利息,对于未超过法律限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给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7月7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在借款协议中的保人处签名,其为被告刘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赵某应对被告刘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给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7月7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赵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某、赵某承担。此款原告王某已垫付,被告刘某、赵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250元给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徐一瑄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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