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4民初4423号
原告:姚某,女,汉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告:陈某1,男,汉族,1988年5月29日出生,住沈丘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恋爱,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生女陈某2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女陈某3于××××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20年10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20)豫1624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21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并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可见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把夫妻感情融入到如何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上,对彼此负责,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且婚生女陈某2、陈某3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供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峰
书记员潘婷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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