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875字数 8057阅读模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京01民终1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1(杨某之母),女,1949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2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国,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杨某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8日生育一子杨某5,于2012年5月2日生育一女杨某6。2018年11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张某与杨某离婚,两个孩子由张某抚养,杨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均未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询,现子女均随杨某共同生活。
×4号房屋系杨某于婚前全款购买并登记在杨某名下,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2013年7月,因该房屋已满五年可转为商品房,故杨某于2013年7月将该房屋先过户至张某名下,后于次日再次过户至杨某名下,最终完成该房屋转商手续,期间支付上市综合地价款175751.78元、契税27103.61元。张某主张上述房屋转商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转商所交纳的费用均为两人向亲属及同学借款,故要求分割×4号房屋转商之后的增值部分。杨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转商手续并不改变房屋所有权,且转商的费用均为其父母出资。为此,杨某向法院提交了其母亲邓某1名下银行流水以及杨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账户明细。其中上述账户明细显示:邓某1于2013年4月25日现金支取14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向杨某尾号×××账户转账5万元。杨某对此解释称,当时母亲取款后将12万元现金交给其用于×4号房屋转商费用,后因父亲需要用钱,故将该款项拿走使用,转商时又向亲属借了钱,父母后将上述债务全部偿还。张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1号房屋于2011年购买,房屋总价款1380362元,其中定金5万元、首付款640362元、房屋尾款69万元,该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庭审中,张某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杨某则主张该房屋为其父母出全资购买,故应当视为赠与其一人所有。另经法院释明,杨某表示如果该房屋涉及到分割,其主张房屋所有权。关于定金出资情况,杨某向法院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说明、申明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显示邓某1于2011年9月签署项目申明书约定购买某服务,以享受团购优惠,其中费用约定为1万元。杨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账户于2011年9月2日转账汇入36400元、卡存24000元,同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某服务费用1万元。张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定金支付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未就上述定金实际由父母出资一节向法院充分举证。关于首付款640362元支付一节,杨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以及相关亲属名下银行流水,以证明上述款项为向亲属借款,后父母已全部偿还之事实。上述证据显示:杨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1年9月14日汇款转入20万元,于2011年9月15日现转13万元,同日,该账户现存两笔共计314200元,后支付×1号房屋首付款640362元。杨某主张其中转款的33万元为其母亲三弟邓某5汇入,后父母已于2011年10-11月期间分几笔全部偿还至邓某5本人以及其其他亲属。为此,杨某向法院提交了杨某7、邓某1的相关转账及存款凭证。张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上述中存现的两笔款项来源,杨某主张全部为向亲属借款以及父母出资,后父母已将全部借款偿还。经查,杨某7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账户现支49000元,于2011年9月14日现支1000元,杨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账户于2011年9月14日分五笔现存共计48400元,另于当日入账7万元,于9月13日分别入账1万元、1.5万元,9月15日,杨某自该账户取款142600元;杨某称上述7万元转账为向其同学杨某8所借,后于12月7日将父母筹措的资金偿还给杨某8;另一万元转账为向朋友闫某8所借,后已支付现金偿还,1.5万元为向张某哥哥所借,后父母已偿还至张某。关于另外一笔171600元款项,杨某主张亦为向亲属及朋友借款后取出存入其邮政储蓄账户,后父母已偿还。经查,2011年9月14日,杨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账户转账汇入10万元、现存1600元,后于2011年9月15日支取共计101599元;杨某名下尾号×××账户于2011年9月14日转账分别存入7万元、3万元,后于9月15日支取7万元。杨某主张上述10万元为向邓某5所借,后父母已将其中13.19万元款项偿还至邓某5儿媳赵某8;另7万元为向亲属杨某10之妻孙某10所借,后父母已偿还,并提交了相关存款凭证。张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杨某亲属与其父母之间经常有款项往来,无法证明系借款且用于×1号房屋房款支付,且即便为借款为其与杨某两人的借款,父母代替还款之行为,也应当视为其与杨某对父母的债务关系。关于×1号房屋尾款支付情况,经查杨某7于2013年11月28日将房屋尾款69万元支付至北京某集团。另查,×1号房屋现为出租状态。
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路×号院×幢-×层×3号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均同意按照现价值21万元作为本案处理该车位之依据。
×2号房屋于2010年4月购买,购房款共计368491元,现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张某主张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相应折价款。杨某则主张该房屋为其父母出全资购买,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故应当视为对其一人的赠与。为此,杨某解释称当时一共购买了两套房屋,另一套登记是以父母名义购买,故购房款为两套一并支付。杨某向法院提交了杨某7向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定金之凭证。关于首付款,杨某主张杨某7、邓某1于2010年11月15日支付现金13万元,未向法院充分举证。2010年11月15日,杨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账户向河南某有限公司汇入首付款579795元。经查,杨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账户明细显示于2010年11月9日,现金存入62000元。同日,杨某7转账存入37.9万元;2010年11月11日,许某10转账存入5万元;2010年11月15日,孙某10转账存入7万元;2010年11月15日,现金存入2.5万元,同日消费579795元。杨某主张上述现金存入中部分为其向同学杨某8借款,其余部分为父母存入,许某10、孙某10为借款,后上述借款父母均已偿还。关于房屋尾款的支付,杨某主张其父母于2011年6月10日支付10万元现金,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账户支付剩余尾款共计13万元。经查,杨某名下尾号×××账户于2011年6月17日至21日期间存在多笔现金存入交易,共计120100元。杨某主张上述现金存入仅为父母的资金,张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关于×2号房屋最后一笔尾款2万元,杨某主张实际为父母支付,并向法院提交了支付给孙某10的汇款凭证。张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庭审中,经张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某评估有限公司就×4号房屋、×1号房屋以及×2号房屋现价值进行询价,后该机构出具咨询意见书载明×4号房屋现市场价值约为40000元-45000元每平方米,×1号房屋现市场价值约为27000元-30000元每平方米,×2号房屋现市场价值约为8000-8500元每平方米。张某为此支付询价费用10000元。
杨某主张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河北省任丘市某城市×号楼×8号房屋(以下简称×8号房屋),故要求依法分割。张某主张该房屋为父母以自己名义购买,全款全部为父母支付,且该房屋现未交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为此,张某向法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母亲于某10名下尾号×××账户明细。其中显示2016年10月7日于某10支付部分房款130567元。
张某主张双方于2014年7月购买了×3号房屋,后该房屋于2016年12月以总价款515万元出售,上述售房款在双方分居时尚存200万元,故要求分割。杨某主张实际所获得的购房款为511万元,上述出售房款用于购买两人名下的汽车、车位、偿还房屋贷款以及日常生活开销等。杨某另主张购买×3号房屋时因资金紧张,故除了将房屋抵押贷款之外另行借了高利贷,且向父母借了款,故上述售房款已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等并提交了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账户明细。张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杨某夸大了相应花费,实际花费大概在434.5万元。
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车牌号为×××某牌小型轿车一辆,现登记在杨某名下,另购买了车牌号为×××某1小轿车一辆,现登记在张某名下。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不再互相补差价。张某另主张现登记在郭某10名下的车牌号为×××小轿车为双方实际购买,仅使用郭某10的指标,故要求依法分割。杨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该车辆为郭某10实际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未就上述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向法院充分举证。
张某另主张分割杨某持有的某1有限公司股份2012年至2018年相应分红及收益。杨某否认存在分红或收益,并向法院提交了某1有限公司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张某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
张某名下存款情况如下:1.张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截至2016年6月)为0.77元;2.张某在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截至2018年9月21日)为1.92元;3.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截至2018年11月16日)为703.23元。杨某主张张某上述账户内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故要求分割已转移款项257013.89元。张某则主张双方分居后其相关收入主要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以及支付房租等。
杨某名下存款情况如下:杨某在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截至2018年11月16日)为203281.05元,该账户于2018年6月另有一笔整存整取到期余额共计450536.20元。张某主张杨某相关银行账户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包括自2014年至2017年一共向赵某转账1555750元、另在双方分居后肆意挥霍购房款,其不认可相应支出。杨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表示其与杨某为发小,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主要是通过其在杨某POS机消费,再由杨某支付其款项之方式,主要用于扩大银行流水、增加额度申请信用卡。双方之间的款项不存在差额,每一笔均能对应。张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并未看到赵某刷POS机的相关记录。
杨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94万元,包括:欠招商银行的137万元,主张招商银行已经将其与张某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关于上述137万元债务,张某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主张杨某恶意不偿还借款,故其不应当再承担上述债务。经查,杨某已于2020年9月4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于10月23日偿还本金211615.88元,于10月23日偿还利息5275.46元,于10月23日偿还罚息85676.38元,于10月26日偿还付息531.04元,于10月26日偿还罚息15936.96元,现上述债务本息已全部还清。杨某另主张欠父母21.1万元,称曾向父母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以及偿还银行贷款等。张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杨某主张向赵某借款25万元,张某对此不予认可。杨某主张向某金融公司贷款剩余47770.49元,其已自行偿还了上述款项,故要求张某负担一半。张某认可上述债务之事实,但主张其名下的消费贷款亦应当由杨某负担一半。杨某主张包商银行信用卡欠款1.219万元、汽车违章1万元,张某表示包商银行为杨某刷卡套现使用,且违章与其无关,故不同意杨某上述主张。杨某主张某车尾款34120.48元、因诉讼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等共计38436.48元。张某同意负担某车尾款,但不同意负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张某另要求分割×1号房屋以及×4号房屋自2019年年底至今出租租金20万元,杨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张某无权分割租金。张某未就具体出租数额向法院充分举证。
张某主张杨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向法院提交了照片及聊天记录,杨某对此不予认可。杨某主张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田某1交往,提交了照片、机票等证据材料。张某表示田某1一直在追求自己,离婚后双方开始正式交往,故相关亲密照片为两人交往时拍摄,现两人已正式分手。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4号房屋,系杨某于婚前购买,属于杨某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商之款项支付一节,杨某虽主张系其父母出资,但未就出资一节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述款项的支付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转商行为虽不能改变房屋权属,但杨某确因该行为获取相应利益,故张某要求分割该转商行为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由法院参考相关询价意见以及转商费用的数额依法予以酌情判定。
关于×1号房屋以及×2号房屋,均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杨某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虽主张上述房屋实际由父母出全资并赠与其个人,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上述事实,杨某父母的相关还款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其主张的赠与房屋之事实,故法院对杨某之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该房屋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1号房屋的尾款69万元,经查明确为杨某父亲杨某7支付,因该房屋登记在杨某一人名下,故该笔款项应为视为杨某父母对杨某个人的赠与行为。故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及子女生活情况、房屋使用现状、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将该上述房屋判归杨某为宜,由杨某支付张某相应折价款。关于折价款数额,由法院参考询价意见并扣除杨某个人出资部分后酌情予以判定。另需指出的是,父母支付款项以及偿还借款之行为虽不能改变房屋性质,但张某与杨某基于上述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予以偿还,因上述债务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无法核算具体数额,故双方以及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予以解决。
关于北京市昌平区某路×号院×幢-×层×3号车位,双方均同意按照现价值21万元作为本案处理该车位之依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分割方式,法院结合双方具体情况将该车位判归杨某为宜,杨某支付张某车位折价款105000元。
关于×8号房屋,因该房屋现尚未交房,且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暂不具备分割之条件,双方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
关于×3号房屋售房款,杨某虽主张已全部消费完毕,但未就部分消费支出向法院充分举证,结合张某认可上述售房款用于偿还贷款、购买汽车等支出之情形,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分居时间,分居后子女抚养情况、工作生活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定杨某支付张某40万元。张某另要求分割×1号房屋以及×4号房屋自2019年年底至今出租租金20万元,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不再互补差价,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登记在郭某10名下的车牌号为×××小轿车,涉及案外人郭某10的权益,且张某未就上述车辆出资情形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之主张不予支持。
张某要求分割杨某持有的某1有限公司股份2012年至2018年相应分红及收益,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法院根据存款性质、余额情况以及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予以分割,双方互相补差价后,每人名下存款归个人所有,杨某给予张某30万元。双方均主张对方存在大额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招商银行的13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张某认可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查,杨某已偿还招商银行本息共计1019035.72元,故张某应当偿还上述款项的一半即509517.86元。关于杨某主张的欠父母21.1万元、向赵某借款25万元,未向法院充分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杨某主张向某金融公司贷款剩余47770.49元,因张某亦曾向银行贷款且后自行偿还,现双方已各自承担各自名下的贷款,且数额相当,故法院不再予以处理。杨某主张包商银行信用卡钱款1.219万元、汽车违章1万元,未能证明上述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杨某主张某车尾款34120.48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应当向杨某支付上述数额的一半即17060.24元。杨某主张因诉讼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等共计4316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主张对方存在过错,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双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4号房屋婚后由经济适用房转为商品房,所产生的增值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二、×1号房屋和×2号房屋是否系杨某父母婚后出全资为子女购买,属杨某个人财产问题;三、车位的估值是否合理问题;四、×3号房屋售房款的处理问题;五、关于杨某主张的偿还招商银行贷款问题,分割张某工资收入问题,欠父母共债是否成立的问题,以及相关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是否是共债的问题。
一、关于×4号房屋婚后由经济适用房转为商品房,所产生的增值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虽然×4号房屋系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但是该房屋在符合相关政策后是否转为商品房取决于权利人之意思表示。杨某选择在婚内支付综合地价款及契税等将×4号房屋由经济适用房转为商品房,该转商行为使房屋产生相应增值。其后,杨某亦认可其在婚内用×4号房屋做抵押进行贷款用于投资购买其他房屋。故综合上述,杨某对×4号房屋进行转商,后续用该房屋进行贷款用于投资其他房屋,上述行为包含了杨某的智力投入,故×4号房屋在婚内支付款项转商带来的相应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就一审法院的款项分割计算,本院经核算认为并无不当之处,对此予以确认。故杨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1号房屋和×2号房屋是否系杨某父母婚后出全资为子女购买,属杨某个人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杨某主张×1号房屋和×2号房屋均系其父母在婚内出全资购买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但是从×1号房屋和×2号房屋付款的银行流水显示,存在部分款项系案外人汇入杨某账户,由杨某再交纳购房款的情况,还有一笔款项为张某哥哥的打款。对此,杨某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其父母向案外人的借款,且其父母均已偿还完毕。本院认为,案外人将款项汇入杨某账户,而非杨某父母账户,且杨某银行账户与其父母账户存在长期相互转账的混同情况,根据在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1号房屋和×2号房屋中涉及的案外人款项均系杨某父母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故本院对杨某主张上述房屋均系其父母出全资在婚内为其购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述房屋应作为杨某与张某的婚内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是在分割比例上,结合×1号房屋和×2号房屋中杨某父母的出资比例,考虑到上述房屋的购买时间及杨某与张某的结婚时间、此时间段双方无工作和固定收入来源等因素,本院对×1号房屋和×2号房屋的分割比例予以调整并酌情予以分割。此外,二审庭审中张某认可案外人向杨某打款进行购买上述房屋系婚内夫妻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故双方对此若产生争议,基于上述房屋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杨某可另行予以主张。
三、关于车位的估值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涉案车位的价值问题,双方在一审中均同意按照现价值21万元作为案件处理之依据,故杨某在二审中提出车位价值下降等理由,不能推翻其在一审中双方对价值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3号房屋售房款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以2018年11月16日为本案离婚财产的时间计算截点。根据本案中查询的杨某、张某名下存款情况,截至上述时间点,杨某存款余额为203281.05元及一笔整存整取到期余额为450536.20元;张某存款余额共计为705.92元。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并无不当,但判定杨某给付张某70万元存在不当之处。对于存款的分割,本院认为应就时间截点查询的存款余额予以分割,一审判定杨某给付张某70万元,其中包含了×3号房屋酌定的剩余售房款40万元,由于该部分款项未在杨某银行存款余额中,故在酌定分割时应以杨某的银行流水为依据,审查双方婚内的还贷支出,酌情考虑子女抚养、生活开支等情况综合予以确定。综合上述,一审法院在分割存款时未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就双方现存余额酌定予以分割,若双方认为对方存在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另行予以主张。
五、关于杨某主张的偿还招商银行贷款问题,分割张某工资收入问题,欠父母共债是否成立的问题以及相关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是否是共债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杨某主张招商银行起诉其与张某涉金融纠纷案件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6468元,均未在一审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杨某主张分割张某存款25.7万,对此理由同上述论理四,本院不再赘述,杨某可另行予以主张。关于杨某二审主张欠父母24.6万元,一审主张欠父母21.1万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就其他款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就杨某主张欠父母21.1万元一节,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内双方就借款达成共意,且就款项用途上杨某称系父母给其生活消费、偿还贷款等,考虑到杨某与其父母常年来存在款项往来以及家庭内部关系,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该款项性质为借款,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就杨某主张的某车尾款34120.48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定张某给付杨某上述数额一半即17060.24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该案诉讼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4316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就共同债务之欠招商银行贷款问题,由于双方在一审中未就主张的贷款偿还时间的起算和截点进行确定,导致一审分割该部分债务的时间段计算有误,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交招商银行对应分割时点的本息还款证据,故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杨某可就欠招商银行本息债务问题另行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4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4053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4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路×号院×号楼×层×1号房屋及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某路×号×号楼×单元×2号×2号房屋归杨某所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房屋折价款680000元;
四、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405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30万元;
五、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405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某17060.24元;
六、驳回杨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5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吴扬新
审判员刘福春
法官助理吴筱燕
书记员杜晓曦

2021-07-28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