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1548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96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广东鹏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
被告:蒙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蒙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蒙某某支付尚欠货款120000元并按欠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12000元以及支付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某某在欠条上的承诺已构成对被告蒙某某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故被告蒙某某依法应对被告蒙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自欠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于2021年3月2日提起诉讼向被告蒙某某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故关于原告对被告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
二、被告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某某负担,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的公告费300元,被告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陈愉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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