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湖南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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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湘0102民初11777号

原告:朱某,女,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38号新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毛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当二,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38号新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毛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当二,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的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道××号××大厦××层××号房屋系朱某购买。2014年8月22日,朱某与大成酒店管理公司、大成国际大酒店签订一份《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朱某将其购买的案涉房屋出租给大成酒店管理公司,租赁期限最短不少于3年,最长不超过5年;租赁期内大成酒店管理公司按12.5%的年回报率支付朱某租金,月租金标准为3125元;大成国际大酒店以其不销售的负1楼、负2楼共约7085.05平方米的物业作为担保物,为大成酒店管理公司向朱某支付租金及转让款提供担保;本合同租赁期限内,如逾期3个月大成酒店管理公司未向朱某支付租赁收益,除应付朱某的租赁收益外,大成酒店管理公司应另向朱某支付违约期内应支付租金的3%作为违约金,但朱某违约或不可抗力情形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事项。
此后,朱某按约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大成酒店管理公司,大成酒店管理公司也一直按约支付租金。但从2016年9月1日起,大成酒店管理公司开始少付或欠付租金,且大成国际大酒店已于2019年6月2日被迫停业,故租金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2日。经核对,截止至2019年6月2日,大成酒店管理公司欠付朱某租金共计84833元。因大成酒店管理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租金,朱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朱某与大成酒店管理公司、大成国际大酒店签订的《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大成酒店管理公司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拖欠朱某部分租金,已经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对,大成酒店管理公司实际拖欠朱某租金84833元,朱某当庭予以认可,故对朱某要求大成酒店管理公司支付租金84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8483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也应当以实际欠付租金84833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均认可的3%的比例计算,即大成酒店管理公司应向朱某支付违约金2544.99元。因上述租赁合同约定大成国际大酒店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对大成酒店管理公司承租该房屋并按时支付租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大成国际大酒店应对上述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朱某支付欠付的租金84833元;
二、湖南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朱某支付违约金2544.99元;
三、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金额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2元,由湖南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源
法官助理邓某
书记员童某某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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