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湘0405民初920号
原告:宁某某,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千良,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废品店,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经营者:朱某某。
被告:刘某,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衡阳市珠晖区。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以及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二原告在被告刘某夫妇经营的西彪废品店(被告西彪废品店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刘某的丈夫朱某某)从事塑料分拣回收工作,二被告按塑料重量发放计件工资。二原告将分拣的塑料交由二被告称重、回收,二被告在二原告保管的记录本上记录重量,分段支付费用。二原告提交的其保管的记录本上显示,2020年5月1日,双方将前期回收塑料进行统计后得出2020年4月19日前应结工资为6003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应结工资为2079元,除去二原告住院期间向二被告预支的5000元,剩余应支付3082元。被告刘某在支付二原告3082元后在记录本上三个统计处标注“已结,1/5”的字样。2020年7月20日,经双方统计前期的应付工资为6075元,被告刘某在支付完成后备注“已结清,20/7”的字样。2020年10月15日后二原告再未去西彪废品店务工。2020年10月19日,二原告因索要工资向酃湖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原、被告对2020年10月19日前的工资进行结算,确定二被告前期欠付二原告款项3266元,本次应支付二原告回收塑料款5178元,合计8444元,另加上二被告应付二原告点工工资550元和自愿补偿给二原告的300元,二被告自愿支付二原告9300元,被告刘某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在记录本上备注“19/10,已结清”的字样。上述款项均是以现金的方式进行支付,对于二原告均没有在工资支付后签名的问题,二被告解释称,由于二原告年老且身有残疾、文化程度低、写字太慢,二原告答应由被告刘某进行备注。2020年10月25日,原告刘某某和家人来到西彪废品店,再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二被告向刘某某支付了补偿款600元,并记录“塑料厂补给老人600元,在这工资已全部结清,另补给10月18日300元加工资9300元,给老人结清”,原告刘某某在以上记录后签名。原告刘某某认为其签名时纸张为空白的,其他字迹系被告刘某后期添加上去的,但不申请对上述字迹书写形成时间的鉴定。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原告宁某某属于合伙关系,原告刘某某为肢体残疾人。2021年5月7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朱某某连带支付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的劳务工资450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作出(2021)湘0405民初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宁某某的起诉。对于为何没有要求二被告支付2019年的工资,二原告称遗忘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已经完全支付了二原告的工资。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已经完全支付了二原告的工资,理由如下:其一,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的依据是其持有的记录本,可见二原告对记录本上记载的内容是认可的。在该记录本中被告刘某在不同日期书写了“已结”或“已结清”的字迹,说明双方分段对前期应支付款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已结”或“已结清”的通俗含义为款项已经支付,而不是二原告所称的只是对应付款项进行结算却没有实际支付。被告刘某在不同时间点进行备注也反映出原、被告间的结算惯例。对于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没有要求二原告在支付后签名等问题,二被告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其二,从内容来看,原、被告间的结算均是前期欠付款项加上本次应付款项,二原告自2021年10月15日后就再未到西彪废品店务工,双方的最后一次结算发生在2020年10月19日,结算的款项中仅包括前期欠付的3266元,也可以看出除本次结算的款项外,前期应付工资二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二原告称二被告尚欠付其劳务工资5万余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其三,虽然双方对于2019年的工资均未在记录本上进行备注,但二原告在提起(2021)湘0405民初671号案件诉讼时未要求二被告支付2019年的工资,2019年的工资为11200元,约占总工资额的五分之一,且对于年老的二原告来说也不是一笔小数字,二原告以遗忘为由放弃诉讼请求,明显不合常理;最后,2020年10月25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刘某书写的“在这工资已全结清”的字迹后签名,也是对二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资的再次认可。综上可见,二被告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再次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宁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卉
书记员刘衡怡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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