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14475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某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出具《承诺》内容载明被告确认2015年2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被告王某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归还,若不能按时归还,将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在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王某催讨涉案借款。其中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向被告王某发送短信称:“立哥,这几天我老婆已经在整理证据了,她联系了律师......我刚跟她说了,她说可以,2020年12月31日之前,剩余的4万一次性还清,她不再追究,如果到时候有什么问题,还不能兑现你的承诺,到时候可能就是连本带息,还有其他的诉求,那她想怎么做我就控制不了了。”被告王某回复称:“感谢最后的信任,谢谢。”
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是被告王某的配偶,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所需。原告对前述主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承诺》、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附卷为据,足以查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且被告王某尚欠4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未约定利息,涉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9日,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未超出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某某对被告王某涉案借款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3月29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40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0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林涵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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