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某、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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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8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遇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系遇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亲发,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遇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并未共同生活,直到2019年4月才开始共同生活。在办理婚礼过程中,李某、遇某向李某姐姐借款36525元,庭审中,李某、遇某同意由双方共同承担,但遇某主张其应承担三分之一。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建筑面积101.19平方米的房屋,由李某、遇某共同共有,登记日期为2018年3月7日。为购买该处房产,2015年12月23日,遇某与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遇某作为借款人(丙方),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委托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作为受托人(乙方)。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45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2.708%,贷款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每月的实际还款日前归还本息870.37元。同日,李某、遇某与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其中,李某、遇某作为抵押人(含借款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抵押权人(委托贷款人)。合同约定抵押物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为101.19平方米,房地产价值534922元。2016年1月28日,李某、遇某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其中,李某、遇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作为贷款人。合同约定:李某、遇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101.19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的成交价为534922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下浮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164922元,借款人的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902.24元。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101.19平方米,抵押财产的价值为534922元。李某、遇某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按手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自2016年11月起至2019年2月止,李某每月向遇某转账900元,2019年7月9日,李某又向遇某转款1800元,均用于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截止2021年3月9日,该房屋尚有公积金贷款本金178996.36元、商业贷款本金156138.53元未归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9年8月起开始分居至今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全由遇某予以支付,并同意该处房产归遇某所有。2016年11月11日和2017年11月27日,李某向遇某转款共计42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庭审中,遇某提供了购房的相关票据、装修费用等凭证,用于证明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材料款及人工费支付共计139613.83元。李某明确表示对于上述数额没有异议,但其主张其中8万元款项系由遇某母亲唐某赠与,剩余款项系李某、遇某共同财产支付。本案审理中,经遇某申请,依法委托辽宁金亿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建筑面积101.19平方米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编号为辽金亿达【法】评字(2021)第0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总价为1263560元。另查,遇某曾于2020年2月25日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本案李某离婚,该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了(2020)辽0112民初4985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某诉遇某离婚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已立案受理为由,驳回遇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遇某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交流,现李某、遇某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李某要求与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房产的分配问题。本案中,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建筑面积101.19平方米的房屋系李某、遇某双方在婚后购置,由李某、遇某共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遇某的申请,依法委托辽宁金亿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房屋总价值为1263560元。鉴于李某、遇某在庭审中对于离婚后案涉房屋归遇某所有已经达成一致,不予干涉。故案涉房产归遇某所有,剩余贷款亦由遇某承担。截止2021年3月9日,案涉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335134.89元(计算方式178996.36元+156138.53元),扣除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及夫妻共同债务之后,房屋剩余价值为928425.11元(计算方式1263560元-335134.89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对于该处房屋的剩余价值李某、遇某分别享有50%的权益,故,对于该处房屋由遇某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464221.55元(计算方式928425.11元×50%)。
关于遇某从李某、遇某分居后归还的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还是属于遇某个人还贷部分的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无书面约定财产归个人所有,那么婚内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现李某、遇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存在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遇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按揭贷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计算房屋剩余价值时扣除。
关于遇某主张上述扣除的银行按揭贷款应包含计算至到期日利息的抗辩意见。已经判决双方离婚后按揭贷款房屋归遇某所有,房屋的所有收益归遇某一人享有,按揭贷款应由房屋所有人遇某负责归还,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不应承担离婚后至贷款到期日的贷款本息债务,且截至到期日的贷款利息将随着遇某是否存在提前或逾期还款的情况而变动,并非确定不变的数额,故在计算房屋剩余价值时仅扣除该房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对于遇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遇某主张在结婚过程中其母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契税、维修基金、装修费用等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㈠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就现实情况看,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是以赠与为惯例,借贷为个例的。案涉房产登记在李某、遇某名下,遇某的母亲唐某为购置婚房进行的出资,遇某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基于其与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李某对于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因此,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断该部分款项是否能够认定为借款,而遇某作为权利的主张者不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唐某就该部分款项形成借贷合意,还需要证明唐某实际支付了230391.33元。一方面,遇某在庭审中提供了由其签字按手印的《补欠条》一份,但该份《补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李某于2021年1月12日诉讼离婚,可以看出该份欠条系遇某在其与李某夫妻关系非正常的情况下,单方面向唐某出具的。另,遇某所陈述的首付款和相关费用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以前,这与欠条的形成时间跨度长达三年之久,亦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述疑点的存在,现该份《补欠条》不足以证明唐某与李某、遇某之间就案涉款项在诉争事实发生时形成借贷合意。遇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李某在支付案涉房屋首付和相关费用时曾向唐某出具书面的借款凭证用于确认款项的性质,或就还款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遇某庭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等均载明“李某、遇某”,而与装修费用有关的凭证并未载明实际付款人,亦非正规发票,现遇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唐某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唐某为李某、遇某购房支付首付款8万元,在没有约定,且遇某提供的《补欠条》不足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李某、遇某结婚后,遇某母亲唐某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李某、遇某的赠与,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遇某主张唐某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契税、维修基金、装修费用等款项系借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评估费5130元。因该项费用为分割房产的支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鉴于该费用已由遇某支付,故李某应向遇某支付评估费2565元。
关于李某要求遇某共同承担因购买房屋向案外人借款36525元的问题。虽庭审中,李某、遇某均认可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但双方对于承担债务的比例存在争议,且该笔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亦不宜合并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故,对于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取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遇某、李某之前曾分别起诉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遇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遇某所提李某在婚姻期间未工作,亦不愿承担家务等,李某存在过错,且购买涉案房产时其出资绝大部分钱款,故在判决分割房产时,应对其无过错方予以照顾,以及其母唐某为涉案房产缴纳契税、维修基金、装修等支付23万余元,该23万元系其向母亲所借钱款,李某对其母未尽任何义务,与其共同生活仅三个月即分割一半房产价值,该认定有失公平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遇某以李某婚姻期间未工作及不愿承担家务而主张李某存在过错,此节缺乏法律依据,遇某所举证据,亦不能认定李某有存在过错的法定情形。另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产系双方婚内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产应平均分割,且李某对遇某称因涉案房产向遇某母亲唐某借款2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相关事实,认定上述款项系赠与,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遇某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遇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万柳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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