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鲁1091民初1582号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91民初1582号
原告:杨某,男,201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母),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世昌大道270号高新城市广场266-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44659941M。
法定代表人:汪传方,董事长。
被告:威海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区世昌大道268-2-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79379151W。
法定代表人:孙世伟。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新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四份,约定认购商品房:威海市高区世昌大道270-2号U1092、270-2号U1093、270-2号U1094、270-2号U1095,建筑面积分别为6.32平方米、6.68平方米、6.32平方米、6.68平方米,商铺价款共计为289164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17年8月25日前分2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首期房价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应当于2017年8月24日前支付。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两套商铺定金人民币共计4万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原告付清剩余房款209164元及服务费83200元后,被告高新置业公司及威海易家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关于面积差异处理,该商品房交付时,被告高新置业公司应向原告出示房屋测绘报告,并向原告提供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数据,并以房管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不计利息。
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特乙甲公司签订《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四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协议写明2019年至2022年每年年底按照合同价格的10%,预付下年度租金,并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逾期日租金(无息)的总和(日租金计算方式为:合同价×10%÷365÷合同面积),但至今被告未支付2020年、2021年租金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高新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为了原告办理相关房产登记等手续签订的,原告与高新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高新置业公司也并未实际收取原告房款,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原告、高新置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实际上是与特乙甲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就该房产的质量、逾期及其他所有纠纷,均由特乙甲公司负责解决,与高新置业公司无关。原告不得向高新置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高新置业公司也不向原告承担任何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关系。后被告特乙甲公司未能依约支付房屋租金,亦未能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高新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与特乙甲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特乙甲公司至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未能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能依约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特乙甲公司应将房款返还原告。关于服务费,发票虽系威海易家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但实际系替特乙甲公司代为收取,故应由特乙甲公司退还。因涉案商铺由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故原告无需返还。原告与被告特乙甲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2019年至2022年每年年底按照合同价格的10%,预付下年度租金,并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逾期日租金(无息)的总和(日租金计算方式为:合同价×10%÷365÷合同面积。2020年度的租金,被告特乙甲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2021年度的租金,被告特乙甲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本案合同已解除,故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2021年租金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威海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00037243、201700037351、201700037364、201700037357《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被告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购房款289164元、服务费83200元;
三、被告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商铺270-2号U1092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7040元及违约金1113.25元;
四、被告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商铺270-2号U1093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7441元及违约金1113.25元;
五、被告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商铺270-2号U1094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7040元及违约金1113.25元;
四、被告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商铺270-2号U1095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7441元及违约金1113.25元;
五、被告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商铺270-2号U1092的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租金4107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照每天3.05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六、被告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铺270-2号U1093的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租金4341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照每天3.05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七、被告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铺270-2号U1094的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租金4107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照每天3.05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八、被告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铺270-2号U1095的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租金4341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照每天3.05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如果被告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原告负担73元,被告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亦斌
书记员唐丽委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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