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陈某某等与沈霞玲、薛佳菲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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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共有纠纷(2021)沪02民终5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200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陈某某之母),年籍详前。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翰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嘉莉,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燕莉,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霞玲,女,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佳菲,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霞清,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1,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2,女,201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沈1(沈某2之父),年籍详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霞玲与沈霞清系姐妹。薛佳菲系沈霞玲之女,唐燕莉系沈霞清之女。郑某系沈霞玲、沈霞清之外甥女,陈某某系郑某之子。沈1系沈霞玲、沈霞清之侄,沈某2系沈1之女。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沈霞玲、沈霞清之父沈顺发,其死亡后承租人一直未变更。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郑某于1981年12月18日报出生,后迁出,1996年10月28日由宜川三村XXX号XXX室迁入,自出生起居住至2003年结婚搬离;陈某某于2005年6月2日报出生;沈霞玲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后迁出,1996年10月5日由谭于湾路XXX弄XXX号迁入,迁入后居住至征收前;薛佳菲于1984年10月8日报出生,自1998年左右居住至结婚搬离;沈霞清于1962年1月14日报出生;唐燕莉于1990年3月12日报出生;沈1于1997年3月3日由新泾一村XXX号XXX室迁入,迁入后未居住;沈某2于2014年10月22日报出生,迁入后未居住。
2020年7月11日,沈霞清作为承租人的代理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6.84㎡,换算建筑面积25.94㎡;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259,632.27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12,970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1,037,700元(包括签约奖励费504,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如下:搬迁奖励费500,94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3,821.12元。上述费用合计3,845,064.12元。依据郑某方申请,法院对其中的1,281,688元采取了保全措施,剩余款项目前双方尚未领取。
另查:1995年5月20日,案外人唐某某承租的本市望亭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应安置人员包括沈霞清前夫唐汉强在内共8人,获配有龙南三村XXX号XXX室、龙南三村XXX号XXX室及龙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共三套,合计居住面积78.6平方米。沈霞清、唐燕莉称唐汉强在此次征收中获配有其中一套房屋。

一审庭审中,郑某方提供《关于沈霞清住房情况的函》一份,以证明沈霞清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对此,沈霞清提供《军队住房租住协议书》一份,证明沈霞清与其单位签订的是租住协议,双方系租赁关系,并不具有福利性质。沈霞玲、薛佳菲、沈霞清、唐燕莉认为征收时具体搬迁事宜由沈霞玲、沈霞清负责,其余当事人对此表示不清楚。
关于沈霞清、唐燕莉的居住情况:唐燕莉、沈霞玲方、沈1方认为沈霞清自出生起居住系争房屋至2010年再婚后搬离,唐燕莉自出生起居住至结婚搬离。沈霞清称1987年初婚时未搬离系因其配偶唐汉强处的望亭路房屋居住情况较为困难,而系争房屋尚有阁楼可供其一家居住,故沈霞清初婚后仍居住于系争房屋阁楼,唐燕莉出生后也随其居住阁楼,楼下则由沈霞玲与承租人共同居住。郑某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沈霞清仅居住至1987年初婚后即搬离,唐燕莉未居住过系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沈霞清及唐燕莉是否系同住人。法院认为沈霞清与其单位签订的是《住房租住协议书》,系职工与单位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并不具有福利性质。至于沈霞清、唐燕莉的居住情况,其二人称沈霞清初婚时因望亭路房屋居住面积较小且人口众多,故居住于系争房屋阁楼。但根据法院查明之事实,郑某自出生起即居住系争房屋至2003年,且此时承租人的配偶也尚在世,二人也应居住系争房屋,沈霞清、唐燕莉在陈述居住情况时却并未提及,与事实不符。且即使沈霞清初婚时仍居住系争房屋阁楼,但据其自认其前夫唐汉强于1995年获配龙南三村房屋一套,相较于系争房屋狭小的阁楼,沈霞清、唐燕莉于1995年后居住龙南三村房屋的盖然性较高。故唐燕莉虽报出生于系争房屋,但成年后并未居住,不应认定为同住人。沈霞清自出生起居住至初婚后搬离,应认定为同住人。郑某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后居住至2003年结婚搬离,应认定为同住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居住过系争房屋,且陈某某系未成年人,不享有独立的安置利益,故不应认定其为同住人。沈霞玲自1996年迁入户籍后居住至征收前,薛佳菲自1998年左右居住至结婚搬离,二人均应认定为同住人。沈1、沈某2迁入户籍后均未居住,二人均非同住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沈霞玲、薛佳菲、沈霞清、郑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认定沈1、沈某2、陈某某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根据一审中郑某方提供的《关于沈霞清住房情况的函》以及沈霞清提供的《军队住房租住协议书》可以证明,本市华山路XXX弄XXX号二层西侧50平方米一室房屋系上海延安饭店给予沈霞清租住,沈霞清如因故调离单位时需及时退交,故无法认定该房屋属于单位福利分房,郑某方以此主张沈霞清享受过福利性住房,理由不成立。陈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母郑某自2003年结婚后即搬离系争房屋居住在夫家,现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出生后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一审法院未将其认定为同住人并无不当。
关于唐燕莉,根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一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已认定的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1.沈霞清、唐燕莉均系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唐汉强的户籍于2000年1月14日从龙南三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2003年5月16日,沈霞清与唐汉强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住房自行落实解决,当时尚未成年的唐燕莉由母亲沈霞清抚养;2.龙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唐汉强在他处房屋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沈霞清、唐燕莉均非被安置人员,2004年12月14日,该房屋由案外人周学元购买为售后公房,故迟至2004年12月14日前,唐汉强已出售或让渡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3.承租人沈顺发早年过世后,其妻子汤鸿珍于2003年5月20日报死亡,沈霞清离婚后无他处房屋,其自述携唐燕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2010年再婚,而当时唐燕莉已年满20岁;4.沈霞玲、薛佳菲作为长期居住系争房屋的户内人员对唐燕莉随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唐燕莉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郑某否认唐燕莉的居住情况,但其本人亦自述于2003年结婚后搬出了系争房屋。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唐燕莉在沈霞清离婚后随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成年的盖然性更高,其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据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沈霞玲、薛佳菲、沈霞清、郑某、唐燕莉五人中分配。综合系争房屋来源、各方户口迁入及居住情况、家庭人员结构、各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等因素并结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组成及唐燕莉与沈霞玲方不区分内部份额的意愿,本院酌情确定郑某应分得征收补偿款55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款由沈霞玲、薛佳菲、沈霞清、唐燕莉分得。

综上所述,郑某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唐燕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72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郑某在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550,000元;
三、确认沈霞玲、薛佳菲、沈霞清、唐燕莉在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3,295,064.1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60元,由郑某负担5,373元,由沈霞玲、薛佳菲、沈霞清、唐燕莉共同负担32,187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某负担715元,由沈霞玲、薛佳菲、沈霞清、唐燕莉共同负担4,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3元,由上诉人郑某、陈某某共同负担19,638元,由上诉人唐燕莉负担1,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刘建颖
审判员杨俊
法官助理朱伟静
书记员任思琦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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