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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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鲁01民终6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某,女,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斌,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冷某某之女),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华与刘某清系夫妻关系,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王某军、次子王某飞、女儿原告刘某某,被继承人王某华于2016年7月20日去世,刘某清于2007年4月18日去世。王某军与被告冷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被告王某,王某军于2009年3月12日去世。王某飞于1983年12月22日去世,王某飞生前并未结婚无子女。
被告冷某某提交的公证书(2014济历城证民字第xxx号)证实,坐落在济南市历下区x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济房权证历字第xx号,继承人王某、王某华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军的遗产,王某华在xx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xxx,编号济房权证历字第xx号的房屋由被告冷某某一人继承。被告冷某某、被告王某于2014年1月18日承诺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x号房屋卖房款的六分之一汇入被继承人王某华账户或者亲自交到其手中。被告冷某某与邢某飞、逯某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将济南市历下区xxx号房屋出卖给邢某飞,根据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证实该房屋现已由邢某飞、逯某共有。从被告冷某某提交的客户账号与邢某飞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该账户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19日共计收到邢某飞转账833000元。济南市历下区xxx号房屋实际出售价款为833000元,已存入被告冷某某银行账户,该笔卖房款的六分之一即为138833.33元。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报领单证实,济南市历山东路xx号房屋拆迁款共1244661.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刘某某在案号(2017)鲁0102民初4956号判决书中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华遗产时并未提出关于该六分之一卖房款项的分割请求,根据常理推断,如若知晓该笔卖房款,有极大的可能性会在庭审过程中一并请求分割,因此推定刘某某对于该六分之一卖房款当时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某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冷某某、王某并未提交证据对刘某某实际知情时间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被继承人王某华虽然放弃对济南市历下区xxx号房屋遗产的继承,但实际是为了便于冷某某出卖房屋,其后签订的承诺书本质上就是被继承人王某华希望继承王某军该房屋遗产的份额,因此该六分之一卖房款属于被继承人王某华的遗产,一审法院予以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王某华于2016年7月20日死亡,并未立有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王某华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王某华死亡,其配偶刘某清先于被继承人王某华死亡,刘某清去世后被继承人王某华未再婚,被继承人王某华的长子王某军先于被继承人王某华死亡,应当由王某军继承的份额由王某军的晚辈直系血亲王某代位继承,次子王某飞先于被继承人王某华死亡且未结婚无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六分之一卖房款遗产由王某军的晚辈直系血亲王某代位继承69416.66元,由刘某某继承69416.67元,该笔遗产由冷某某保存,因此应当由冷某某某刘某某、王某支付上述款项。对于刘某某所主张的对历下东路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03000元,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为王某军、冷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原告针对该主张的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判决:一、被告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某原告刘某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69416.6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冷某某承担13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首先,冷某某、王某先行于2014年1月18日某王某华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待办理完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x号房屋卖房手续后,30日内将上述房屋售房款的六分之一汇入王某华账户或者亲自交到王某华手中;其次,王某华、王某分别在xx公证处、xx公证处办理了对上述房屋放弃继承权的公证;接着,冷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将上述房屋以83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邢某飞、逮某。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华办理对济南市历下区xxx号房屋继承权放弃的公证,目的是为了便于冷某某出卖房屋;鉴于冷某某、王某已某王某华承诺给予上述房屋售房款的六分之一,从而认定该六分之一卖房款即138833.33元属于被继承人王某华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继承纠纷,刘某某要求分割的是被继承人王某军所留房产的售房款,应视为对物权的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的论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冷某某在二审中所提应先行扣除被继承人王某军生前所欠债务的上诉请求,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法庭征求意见,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且调解未果,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冷某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上诉人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翠荣
法官助理袁方
书记员庞立涛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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