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与韩某、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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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甘0602民初7438号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56号。
负责人:王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系该分行员工。
被告: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祁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系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7日,韩某、祁某因归还银行到期存量贷款向甘行武威分行借款,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韩某、祁某均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同时,韩某、祁某以位于凉州区建国街兴武综合楼作为抵押财产,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甘行武威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480000元。借款到期后,韩某、祁某向甘行武威分行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460000元一直未付,甘行武威分行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甘行武威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出账通知书、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某、祁某向甘行武威分行贷款48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借款期限已逾,韩某、祁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剩余借款本息。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祁某与韩某是共同借款人,并非担保人,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房产抵押,由于没有在不动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不能确定抵押房产有无其他的他项权利,故不予确认甘行武威分行的优先受偿权。韩某、祁某所持甘行武威分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及祁某不能在本案当中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甘行武威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应依约判处。对于甘行武威分行主张的违约金、赔偿金,由于事由不具体、数额不明确,故不予论处。对于甘行武威分行起诉所称的借款是因韩某资金短缺,贷款用于采购货物和日常经营性周转,该陈述与证据证明的贷款系因归还到期存量贷款之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祁某偿还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借款4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息随本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驳回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负担670元,由韩某、祁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强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昱婧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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