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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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内22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黑龙江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内蒙古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李某在扎旗五家户安装电表后到变压器合闸确认是否可以送电时,被高压电击伤。李某于2016年7月9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分别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整形美容科住院治疗共六次。2018年10月25日李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亿通电力公司、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起诉至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中,李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该撤诉申请,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内2201民初5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内22民终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528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依据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民终60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5月23日对李某诉亿通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审理,该案开庭审理时李某对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8月14日在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内2201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5583.00元的80%,计196466.40元(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付131204.89元);二、驳回李某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书中明确李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经法定程序评定后另行主张。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内22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不服该终审判决亿通电力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2020年5月13日,李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亿通电力公司起诉至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中李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假肢更换次数、一次的费用)、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询问李某申请撤回对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质证后李某重新提交鉴定申请,明确其鉴定内容为:对伤残等级鉴定,对假肢价格、安装费用、使用年限、更换次数、日常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9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20]内2201委鉴字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左臂肩下截肢损伤后果评定为五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的损伤后果达到九级伤残。李某支出鉴定费1600.00元。2020年11月23日泉州市福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闽假鉴定:N0.20201112号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李某装配左上臂肌电假肢,价格38000.00元,假肢正常有效使用年限约肆年,首次装配需康复理疗训练约90天,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住宿费每人50元/天,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占产品价格的1%,每次更换需7天。患者需终生佩戴假肢。李某支出假肢评估鉴定费1500.00元。亿通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案外人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王凯东、田占波为本案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一审法院向李某送达了该追加被告申请书,李某书面答辩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被告,庭审中亿通电力公司亦当庭申请追加案外人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袁志坚为本案被告,李某亦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亿通电力公司追加被告申请是否准许问题。亿通电力公司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系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经一审法院询问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被告,故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李某主张其自行预交押金垫付了医疗费113000.00元并提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预交金票据复印件10张、2017年7月11日住院押金收据原件1张,因李某主张其垫付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票据,预交金收据及押金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该证据本身亦无法证明由谁垫付问题,故对李某主张其垫付113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李某主张长岭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9500.00元及急救费2062.00元,提供2017年8月14日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金额29270.54元及2016年7月9日急救费用4张,亿通电力公司主张该两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李某医疗终结时间2018年1月22日,本案中其起诉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故对李某主张的医疗费31332.54元(医疗费29270.54元+急救费2062.00元)予以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鉴定费,经鉴定李某伤残等级分别为5级和9级,双方对62%的赔偿系数均无异议,亿通电力公司对鉴定费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因事发时李某系从事电工工作,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李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056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00元(50000.00元×62%)、鉴定费1600.00元予以确认;李某主张因之前诉讼发生的交通费1175.00元及因本次开庭产生的交通费139.50元、住宿费219.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共计558.50元),虽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住宿费系因被侵权人前往外地就医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伙食补助费系对被侵权人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用而进行的赔偿,李某主张的系因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维护;李某主张外购药物1820.28元,虽提供吉林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发票2张及齐齐哈尔百姓红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4张,但部分发票并未写明购买何种药品且未提供相应的医嘱等相应证据证明其购买药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李某主张的外购药费用1820.28元不予维护;李某主张因鉴定支付的住宿费238.00元、交通费30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某主张鉴定期间伙食补助费并非住院期间,故对其主张的鉴定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不予维护;关于评估报告书,亿通电力公司主张评估报告书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存在问题,因该评估报告书中后附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写明“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不含需经前置许可的项目),亦后附两位鉴定人张曲波及吴李的职业资格证书,故对亿通电力公司的辩驳不予采信。亿通电力公司亦辩驳假肢安装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应当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计算赔偿数额,依据国家健康委员会2020年6月9日发布《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统计公报》显示2019年居民人均预期寿命77.3岁,依据李某的主张其更换假肢的次数应为7次[77.3-(2021-1970)÷4=6.6次,不满一次按照一次计算],故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66000.00元予以确认;假肢日常维修费应为20次[(77.3-(2021-1970)-更换7次=19.3次,不满一次按照一次计算],故李某主张的假肢日常维修费用应为76000.00元,予以确认;因评估报告书写明首次装配需康复理疗90天,每次更换需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李某主张安装假肢伙食补助费13200.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18136.44元,予以确认;经评定李某伤残等级为5级和9级,残疾赔偿金亦已维护,故主张评定伤残后因安装假肢导致的误工费34637.50元,不予维护;因交通费及住宿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某主张的安装假肢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不予维护。关于评估费用1500.00元,因评估报告书中住宿费50元/天未采纳,故李某主张的评估费维护1285.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47551.28元,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亿通电力公司对758041.02元(947551.28元×80%)承担给付责任,李某自行承担189510.26元(947551.28×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8041.02元;二、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1.38元,由李某负担2649.64元,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1.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亿通电力公司是否应赔偿李某预交押金垫付款113000元、外购药费1820.28元、医疗费31332.54元;2.亿通电力公司是否应赔偿李某残疾辅助器具费266000元、假肢日常维修费76000元、每次更换假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0元、安装假肢误工费34637.5元、护理费18136.44元;3.李某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应否赔偿;4.亿通电力公司申请追加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理由和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李某上诉主张其自行预交押金垫付医疗费113000元,因该份押金收据为复印件且并非正规医疗费收据,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李某主张的外购药费1820.28元,因其提交的购药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上诉主张李某在长岭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1332.54元已经过新农合医疗报销,并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将上诉人李某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长岭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但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并未作出判决,同时亿通电力公司提交的住院病历亦无法证实上诉人李某通过新农合医疗予以报销,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李某否认通过新农合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因而,对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福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书,该鉴定意见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亿通电力公司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二审请求重新鉴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庭审中,亿通电力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存在法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评估鉴定书、同时参照国家健康委员会发布的《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统计公报》显示的居民人均预期寿命标准等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李某残疾辅助器具费266000元、假肢日常维修费76000元、每次更换假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0元、护理费18136.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的安装假肢误工费346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李某的伤情经过评定,受伤等级分别评定为5级和9级,一审法院已经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维护,故对李某主张安装假肢误工费的请求不予维护并无不当,李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同时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精神抚慰金是为了抚慰受害人致残而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本案伤害事实给受害人所造成的后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决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的伤残等级及其从事工作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判令亿通电力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50569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亿通公司主张对于上述赔偿金不应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上诉主张上诉人李某受雇于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继而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作为原审原告不主张追加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及已生效判决判令亿通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作出不追加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某和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9.57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3289.1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80.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崔玲玲
审判员刘立岩
法官助理孟海晶
书记员于颖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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