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等与刘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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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9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0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花(刘某1之妻),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52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4,女,1948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与刘某5系夫妻关系,育有刘某4、刘某3、刘某2、刘某1四个子女。2004年,刘某5死亡。2012年,姜某死亡。二人死亡前未立遗嘱,二人的父母均分别先于二人死亡。
2000年9月19日,刘某5(乙方)与北京铁路信号工厂(甲方)根据京政发(1992)35号文件、(92)京房改办字94号文件和丰房改办字93100批复的京信行管发(1993)92号“北京铁路信号工厂九三年出售公有住宅楼管理办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某5购买41号房屋,价款10146.06元,面积56.66平方米。购房时,使用刘某5、姜某工龄。后,41号房屋登记在刘某5名下。
刘某2、刘某3主张41号房屋为刘某5、姜某遗产,要求法定继承。刘某1称购买41号房屋时单位将刘某1作为有效家庭成员,且一直与姜某、刘某5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是福利分房,属于户内人员,现户口上只有刘某1一人,故应由刘某1顺位继承房屋,即该房屋不属于刘某5、姜某遗产。刘某1对上述主张提交户口档案、《北京铁路信号工厂九三年出售公有住宅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1、凡我厂正式职工、符合工厂职代会通过的《北京铁路信号工厂职工住宅分配调整方法》者,均有资格申请购买住宅”;第五条规定“6、优惠购房以家庭有效人口计算,人均建筑面积限19平方米……超标准购房,超过的面积按成本价计算”。户口档案显示刘某1户口于1987年迁入41号房屋。证人证言大意为分配的房屋面积与人数呈正相关。
2020年,刘某3、刘某2曾经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41号房屋。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4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41号房屋。后,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2020年12月1日,本案开庭时刘某4称要求法定继承,不再放弃继承权。2020年12月8日,刘某4称放弃继承,理由是“我不想参与到此事中,我这次确定我还是要放弃继承”。2021年1月27日,本案谈话时,刘某4再次变更称不放弃继承,理由是“经过反复思考,我弟弟没有足够的支付能力,赔不了那么多钱,所以我表示不放弃继承”。

经法院询问,双方认可刘某5、姜某死亡前与刘某1共同居住。刘某4、刘某1称刘某1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刘某3、刘某2认为二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另,刘某1主张刘某3、刘某2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就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如何认定。首先,41号房屋系刘某5与北京铁路信号工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刘某5名下。即刘某5通过签订合同这一债权行为,取得了41号房屋的物权。其次,通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可以看出,购买41号房屋需要相应资格,而刘某5系符合购买资格的购房人。现有证据无法对“有效人口”进行界定,且即使刘某1属于“家庭有效人口”,对可购买房屋面积亦无影响,仅是影响购房价格。即,如果刘某1确属“家庭有效人口”,那么可以视为刘某1对购房有一定出资,但有出资并不直接等同于取得物权。第三,刘某1所述户籍始终在41号房屋处,并且在该房屋居住,均不构成享有41号房屋所有权的基础。第四,刘某1所述“41号房屋以户为单位、顺位继承”等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41号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刘某5、姜某,刘某1在该房屋中并不享有份额。刘某5、姜某死亡后,41号房屋为二人遗产。
因刘某5、姜某死亡前未立遗嘱,故41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虽然刘某4在诉讼中就继承权问题多次反复,但法院考虑其所述原因后,认定刘某4未放弃继承权。刘某5死亡后,刘某5的份额由配偶、子女继承。因刘某5死亡前与姜某、刘某1共同生活,故二人适当多分遗产,其余三人份额均等。姜某死亡后,姜某的份额由子女继承,因姜某死亡前与刘某1共同生活,故刘某1适当多分遗产,其余三人份额均等。刘某1与刘某2、刘某3均主张己方尽较多扶养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法院均不予采信。因各方均不申请就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法院在本案中仅确认各方继承份额。
因本案系继承纠纷并非债权纠纷,故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主张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41号房屋的产权性质如何界定。
首先,案涉41号房屋是刘某5于2000年9月19日根据当时的房改福利分房政策通过与北京铁路信号工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取得,刘某5为北京铁路信号工厂职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是根据“北京铁路信号工厂九三年出售公有住宅楼管理办法”即《管理办法》和一系列“房改房”相关行政法规签订住房买卖合同。且案涉41号房屋亦是登记于刘某5名下。依据在案证据“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显示,刘某5在购买本案所涉41号房屋折抵房价款时,使用的乃是刘某5本人及其配偶姜某的工龄。刘某5在购买房屋时,与姜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刘某1主张其与刘某5、姜某三人共有案涉41号房屋,并且“41号房屋以户为单位、顺位继承”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1上诉主张其为《管理办法》中所指向“家庭有效人口”,并且其也曾出资购买案涉41号房屋。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前述“家庭有效人口”乃是《管理办法》中“五、购买住宅优惠办法”中的第6项。该部分乃是对购房优惠作出界定,而并非是就购房资格作出界定。是否为“家庭有效人口”与房屋产权人界定无关。同时依据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刘某1确为《管理办法》中所指“家庭有效人口”,故本院对刘某1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出资问题,庭审中,刘某1称参与出资购买案涉41号房屋,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刘某1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本院对于其称参与出资购买案涉41号房屋之上诉意见不予采信。3.刘某1所述其户籍始终在41号房屋处,并且在该房屋居住,本院认为,户籍状态与居住事实并非享有房屋不动产所有权之法定事由,故刘某1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刘某1所称“41号房屋以户为单位、顺位继承”则无任何事实与法律基础,故本院在认定41号房屋权属性质时,无法将前述情况纳入考虑。因此,本院对于刘某1称其为案涉41号房屋共有权人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41号房屋为被继承人刘某5、姜某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并非该房屋的共有权人。现二被继承人已经死亡,且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二被继承人生前与刘某1共同居住之情况,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41号房屋并对刘某1适当多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刘某1主张其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一节,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请求,仅对于继承房屋份额进行了分割,并未进行析产,故对于刘某1的该项主张,本案并未涉及。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8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屠育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毕文华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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