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21)冀08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兴国,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云,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2016年8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上诉人孙某1母亲),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2017年11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上诉人孙某2母亲),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丽(系上诉人孙兴国之妹),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上河西村滨河园商业楼A#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7744396075。
负责人:粱珊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兴国与赵淑云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孙海洋(已故),孙海洋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孙某1,生育一子孙某2。2018年9月30日,原告吴某(投保人)为原告孙某2(被投保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处投保了《金诺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8版)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编号:080081809003973,《金诺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8版)》保险期限终身止,保险费每年1140.00元,按年20次交清;《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2037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每年23.14元,按年19次交清,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当年的保险费。2019年1月11日,经原告吴某向被告申请将上述两份保险的投保人变更人孙海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后孙海洋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保险费。
2020年3月27日,孙海洋作为投保人,以其本人及原告吴某、孙兴国、赵淑云、孙某1为被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产品组合“幸福全家宝”综合保障计划团体人身保险》,保单号:SHJG201AA041DEC,保险费(人民币):肆佰元,保险期间:2020年03月28日(合同生效日)00:00起至2021年03月27日24:00止,保险险种(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障(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60000.00元…。同日,孙海洋作为投保人,以其本人为被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一生无忧A保险》,保单号:080472045104705,保险费(人民币):100.00元,保险期间:2020年03月30日(合同生效日)00:00起至2021年03月29日24:00止,保险险种安全保小额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
2021年2月3日,孙海洋在宽城镇张杖子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租住的房屋内自杀身亡。孙海洋身故后五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21年3月2日被告做出不承担给付责任的理赔决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孙海洋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处投保了《金诺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8版)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组合“幸福全家宝”综合保障计划团体人身保险》、《一生无忧A保险》,并按要求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吴某、孙兴国、赵淑云、孙某1、孙某2作为孙海洋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孙海洋作为投保人以原告孙某2作为被投保人投保的《金诺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8版)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为《金诺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8版)》,附加险为《投保人豁免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豁免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目的即为投保人死亡后主险《金诺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8版)》保费豁免,其中条款2.3责任免除第二款中约定:“投保人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投保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孙海洋作为该保险的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用已超过2年,孙海洋自杀的情形并不能免除被告豁免主险《金诺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8版)》保险费的保险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豁免主险《金诺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8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人豁免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通过查阅本案所涉《金诺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8版)》和《金诺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8版)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保险条款,没有将《产品组合“幸福全家宝”综合保障计划团体人身保险》中的(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一生无忧A保险》中的安全宝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列为附加条款,即《产品组合“幸福全家宝”综合保障计划团体人身保险》和《一生无忧A保险》属于孙海洋另投保的独立险种,与《金诺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8版)》和《金诺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18版)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没有关联,保险理赔应依据《产品组合“幸福全家宝”综合保障计划团体人身保险》和《一生无忧A保险》的自身保险条款约定履行。上诉人吴某、孙兴国、赵淑云、孙某1、孙某2虽主张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口头承诺几个保险能一起理赔,但因上诉人吴某、孙兴国、赵淑云、孙某1、孙某2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因《产品组合“幸福全家宝”综合保障计划团体人身保险》和《一生无忧A保险》中责任免除条款中均约定:被投保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本案所涉《产品组合“幸福全家宝”综合保障计划团体人身保险》的被投保人为包括孙海洋等五人,《一生无忧A保险》的被投保人为孙海洋一人,孙海洋于2021年2月3日自杀身亡,如孙海洋自杀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如孙海洋自杀前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而孙海洋作为成年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而不能仅凭猜测,且孙海洋已结婚生子并参加工作亦作为投保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这一系列民事行为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实施的。因五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被投保人孙海洋自杀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五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公司赔付《产品组合“幸福全家宝”综合保障计划团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60000.00元和《一生无忧A保险》保险金额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孙兴国、赵淑云、孙某1、孙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00元,由上诉人吴某、孙兴国、赵淑云、孙某1、孙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亚平
审判员张智慧
审判员李红梅
法官助理李春晖
书记员李蕊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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