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思山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任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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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1)辽050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本溪思山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矿长,户籍地本溪市明山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3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任某作为被告单位本溪思山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矿长,主管该公司矿山开采工作,为实现被告单位开采矿石的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财神庙××组小连洲、四组某沟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村,通过使用铲车、钩机等机械车辆剥岩、排渣、开采矿石等方式破坏林地,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及商品林,被占用林地总面积为123.59亩,被毁坏林木蓄积合计为788.32立方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在本溪市南芬区某沟,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06.53亩,森林类别为地方公益林,损毁林木蓄积666.82立方米。
2.在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财神庙××组小连洲,非法占用林地面积5.43亩,森林类别为地方公益林,损毁林木蓄积37.49立方米。
3.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村后山,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1.63亩,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及商品林,毁坏林木蓄积84.0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经住所地的司法机关调查评估,本溪市明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办公室出具(2021)明司矫调平字第05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任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孙某、刘某、周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抚顺双林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南芬分公司抚双林某2字(2020)第0022、0023、0024、0025号破坏林地及林木数量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林权证书、联户承包集体林合同书、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本溪思山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任命书、管理分工责任书及情况说明、工资表、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财神庙村委会及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本溪思山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加以毁坏,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任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对所在单位的犯罪行为负直接责任,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具有同类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任某主动履行财产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本溪思山岭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罚金已全额预缴。)
二、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额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洋洋
人民陪审员张玉兰
人民陪审员石玉
书记员黄珊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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