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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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3138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拓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广东拓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广东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每月应发工资固定为3300元,但其主张的工资结构基本工资2650元+加班费650元+工龄工资90元已超出3300元,相互矛盾,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每月向两被告返还了超出3300元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每月固定3300元、其余款项返还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工龄工资90元+加班费,工资代扣项目为工会费15元、社保费(以实际缴纳为准)、食宿费400元,实发工资数额以《薪资列表》显示的“实发工资”及《工资支付明细》载明的工资金额为准。
八、出勤情况:原告主张每月工作26至30天不等,每天工作12小时(含午餐),春节、疫情期间均未放假,法定节假日轮休,两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提交了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总考勤表》、《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其主张,两被原告以无原件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保安公司主张,原告每周单休,平均每月工作26天。若有队员请假,则可能存在顶班情况。每天扣除用餐及休息时间,工作时间为10小时,确认春节、疫情期间均上班,法定节假日轮休。被告保安公司提交了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出勤表》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有其签名的《出勤表》真实性确认,其余真实性不确认。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出勤表》有原告签名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显示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每月出勤30天,其余月份均出勤26天。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仅按照33人的标准向被告保安公司支付服务费,对于保安员如何排班、如何出勤并不清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即原告诉请的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的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均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依据双方确认的有原告签名的《出勤表》酌定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出勤时间为每月休息4天(除2月外,每月按照出勤26天或27天计算);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出勤时间以《出勤表》为准;法定节假日轮休;同时酌定原告每天工作11小时(减去中间用2餐时间共1小时)。
九、关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诉请:被告保安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56.75元(2290元÷21.75天×14天-社保17.25元)。原告确认已于仲裁庭审后收到被告保安公司支付的1417元,故被告保安公司还应支付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9.75元。
十、关于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经核算,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小时数为1412.25小时【(21个月×21.75天/月+14天)×3小时/天=1412.25小时】,加班工资为27877.81元(1412.25小时×19.74元/小时=27877.81元);休息日加班小时数为946小时【(21个月×4天+2天)×11小时/天=946小时】,加班工资为24898.72元(26.32元/小时×946小时=24898.72元);按照原告提交的《总考勤表》,原告存在2019年清明假期加班的情况,故其在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34.28元(39.48元/小时×11小时/天×1天=434.28元)。被告某某公司应付加班工资合计53210.81元。两被告已付金额中加班工资为36215元(其中被告保安公司支付22565元,被告某某公司支付13650元),被告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6995.81元(53210.81元-36215元=16995.81元)。
十一、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告在2020年8月6日(拒收日)向被告保安公司送达了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的催告通知,2020年9月20日(拒收日)向被告保安公司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有效送迗合同相对方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向被告保安公司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被告保安公司的确存在拖欠员工工资及经提前一个月催告后仍未补缴社会保险的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90元+400元+15元+15元+(3小时/天×21.75天×19.74元/小时+4天×11小时/天×26.32元/小时)=5166.11元】。被告保安公司应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827.21元(5166.11元/月×11个月=56827.21元)。
十二、关于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高温补贴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处保安岗位较多,原告的工作地点不固定,室内室外均有轮岗,工作地点无降温措施;两被告主张原告工作地点为室内且有空调。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照片证实原告工作地点有空调,原告提交了照片主张其工作地点无空调。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照片能显示拍摄场所系保安室且安装风扇。结合深圳的天气特征,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高温津贴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享有年休假10天,此前为每年5天。原告主张其未休年休假,被告保安公司称原告2017年度的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且《劳动合同》约定“当乙方(原告)不存在加班的,该固定加班费可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未能执行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保安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年休假可以在次年安排,即原告2017年度的年休假可以在2018年度安排,其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20年申请仲裁,其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2020年度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7天[计算公式:262天÷365天×10天(不满一天的部分不计算在内)]。故被告保安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79.77元[计算公式:(2200元+90元)÷21.75天×17天×2倍]。
十四、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以食宿费名义扣发的工资:原告称,其在某某公司处自费用餐(每餐3元),且两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宿舍,被告保安公司自其工资中扣除了400元/月的食宿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安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自行承担住宿费用,且被告某某公司有向原告提供食宿条件,其扣除食宿费合理。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定向原告提供食宿,其中白班3餐/日,夜班4餐/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在被告保安公司或者某某公司提供食宿的条件下,被告保安公司有权自原告的工资中扣除食宿费用。本案中,两被告已向原告提供用餐条件,原告主张其自费用餐,但未提交证据,且依据深圳市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即便原告每餐自费3元,该金额也不足以支付其用餐费用,应视为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原告用餐已提供部分补贴。因此,被告保安公司依据《劳动合同》自原告工资中扣除用餐费并无不妥。被告保安公司提交《深圳经济特区居住登记查询单》,显示原告自2016年5月10日起居住在龙岗区。还提交了与本案原告一同提起劳动仲裁的陈某某、谢某在龙城社保站的调查笔录,显示陈某某、谢某均陈述其日常居住在被告某某公司的宿舍。被告保安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住宿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返还住宿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安公司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五、关于律师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
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了《某某合同》,并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另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某某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可,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某某合同》的内容告知原告,因此《某某合同》仅对合同签订的双方(两被告)有效,不能以该合同内容约束原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故本案加班工资、高温津贴之支付义务,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保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9.75元;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827.21元;
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79.77元;
四、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995.81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高温津贴75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各10元,原告罗某某、被告保安公司均已预交,由双方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玲
书记员曾靖寓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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