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13民终1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松鹤,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三名子女,长女王子晴2005年10月16日出生,次女王子欣2012年2月8日出生,长子王梓澄2016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乔某在凌源市居住工作,抚育三名子女,被告王某常年在北京从事编辑工作。因两地分居,学历差异,工作环境等差异,原、被告生活中缺乏关爱、沟通,产生隔阂,引发矛盾。2014年,王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乔某离婚,因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2019年10月,乔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判决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凌源市房屋,房屋抵押于银行,尚欠贷款约17万元。双方共同购买了比亚迪S6轿车一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依法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三名子女,本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因工作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分开居住时间较长,缺乏相应关爱,不能妥善解决生活中琐碎矛盾,经过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离婚,仍不能改善关系,现再次起诉,且双方均同意离婚,系经过深思熟虑之后的确定性意见,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可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三名子女均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凌源市有固定居所,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考虑,三名子女由原告抚养利于子女的学习、生活稳定,且有利于子女健康快乐成长,应准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原告一人照顾三名子女,负担较重,被告应暂定按照2020年度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支付三名子女的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标准为每名子女每月抚养费1850元。关于双方财产问题,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凌源市房屋,因尚欠房屋贷款,尚有权利负担未涤除,不宜分割处理。关于双方主张的其他银行存款、股票等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共同所有的比亚迪S6轿车亦应与其他财产一并处理,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子女王子晴、王子欣、王梓澄由原告乔某抚养,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每名子女抚养费18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认为次女及长子应由上诉人抚养;经审查,三名子女均长期跟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在凌源市有固定居所,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被上诉人乔某对三名子女的生活习惯等更为了解,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更不利。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判决三名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分割婚内财产,经审查,双方婚内所购房产尚有房屋贷款未还清,可待权利负担涤除后一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锋
审判员韩智伟
审判员袁莉
书记员刘雨竺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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