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蔡某1、蔡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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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沪02民终6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熙,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仪,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2,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罗某2、蔡某3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罗某。2002年8月7日,罗某2与蔡某3经法院调解离婚,罗某随蔡某3共同生活,罗某2每月支付罗某抚养费200元至罗某独立生活时止。2003年11月3日,蔡某3与蔡某3登记结婚,蔡某3系初婚。婚后,蔡某3、蔡某3、罗某共同生活至2016年4月20日蔡某3、蔡某3离婚。蔡某3于2020年6月19日死亡,无遗嘱。蔡某3的父亲蔡志勇于1991年7月15日报死亡,母亲王某某于2018年2月23日报死亡。
蔡某3与蔡某3离婚后,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蔡某3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均由蔡某3的弟弟陪同。蔡某3于2019年12月入住上海浦东新区民众敬老院由蔡某1、蔡某2联系。蔡某3因病住院均由蔡某1、蔡某2负责照料。蔡某3的后事由蔡某1、蔡某2操办。
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蔡某3。
审理中,罗某与蔡某1、蔡某2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值约5,000,000元。蔡某1、蔡某2表示系争房屋归蔡某1、蔡某2所有,支付罗某10%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蔡某3与蔡某3于200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罗某与蔡某3、蔡某3共同生活至2016年4月20日,故罗某与蔡某3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法律规定,罗某对蔡某3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法律又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庭审中罗某与蔡某1、蔡某2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蔡某3与蔡某3离婚后,罗某没有证据证明对蔡某3尽了赡养义务。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对等原则,蔡某1、蔡某2作为蔡某3的弟弟,对蔡某3扶养较多,应当分得蔡某3的遗产,具体份额由法院确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登记于被继承人蔡某3名下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蔡某1、蔡某2共同共有,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蔡某1、蔡某2共同共有。被告蔡某1、蔡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支付罗某1,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罗某已预交34,800元),由罗某负担14,040元,蔡某1、蔡某2负担32,760元。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另,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蔡某3与蔡某3于200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罗某与蔡某3、蔡某3共同生活至2016年4月20日,故罗某与蔡某3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由此,罗某系被继承人蔡某3遗产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蔡某1、蔡某2作为被继承人蔡某3的弟弟,在被继承人蔡某3去世前对其扶养较多,应当适当分得蔡某3的遗产。一审法院以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对于具体份额的确定确有不当,本院应予调整。综上,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应归继承人罗某继承,由罗某向蔡某1、蔡某2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本院审理中,罗某表示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罗某愿意按照双方在一审中确认的房屋价格5,000,000元向蔡某1、蔡某2支付40%的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罗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7712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于被继承人蔡某3名下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罗某继承,蔡某1、蔡某2在收到罗某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后十五日内协助配合罗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应的税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1、蔡某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罗某预交人民币34,800元),由罗某负担人民币31,200元,蔡某1、蔡某2共同负担人民币1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罗某负担人民币6,100元,蔡某1、蔡某2共同负担人民币1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李彦
审判员王江峰
书记员韩燕萍
书记员陆乐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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